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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貞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貞原為告訴人趙元慶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8 樓住處樓上9 樓鄰居,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踹其住處大門,前往上址9 樓電梯間與被告理論,雙方致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11)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於99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9 樓電梯間,徒手掐告訴人後腦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復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稱,足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之誣告、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慶、證人陳昭文、劉明坤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筆錄等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日趙元慶直接以手掐其脖子將其拖走,以雙手連拖帶拉拖走其,其不讓他拖入電梯內,他就將其抵制到牆壁,又拉其到安全梯那邊。頸部挫傷是被趙元慶拖著走時所致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趙元慶在(另案)偵審程序都有承認弄傷其,且其確實沒有拿木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趙元慶確實有攻擊其後腦勺,造成其頸部受傷,爭吵過程中其沒有拿木棍,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12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卷第31頁、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27頁反面、第72頁)。惟查:

一、被訴誣告部分:

㈠被告陳秀貞於99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對趙元慶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業於101 年1 月16日經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趙元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見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貞於該案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趙元慶當日用手掐其後腦勺要把其拉進電梯,以及用手拉其,導致其右手腕有瘀青、紅腫、還有破皮受傷等語。趙元慶於另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當天有與陳秀貞拉扯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與陳秀貞發生拉扯,拉扯中陳秀貞被其拉到逃生梯,其只有拉她手腕,沒有掐她脖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抓住陳秀貞的手腕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明坤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到達現場時,陳秀貞向其表示手腕有紅腫,是被趙先生(即趙元慶)抓的,並出示她的右手腕,其記得她的右手腕有紅腫、受傷,其他部分她沒有陳述。後來其去問趙先生,趙先生表示他有抓住陳秀貞的手腕等語。觀之被告陳秀貞於另案警詢時指稱其與趙元慶發生拉扯,導致其右手腕受傷部分,核與上開趙元慶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明坤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98頁)。可認被告於該案指訴為趙元慶拉扯,而受有手腕紅腫傷害之情,非屬虛構,雖該部分經起訴後,經法院以該傷勢係趙元慶之正當防衛所致,而以該行為不罰判決無罪,然被告此部分之指訴,既非虛構事實而申告趙元慶犯罪,不能認係誣告。又被告陳秀貞該案於警詢時另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趙元慶徒手掐其後腦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等傷害,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部分雖經認指訴有瑕疵,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4 月10日,而被告陳秀貞就診及驗傷日期係99年4 月12日,距案發時間以歷2 日,則此傷勢是否係其與趙元慶發生拉扯之時,為趙元慶所致,尚屬有疑,而認該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元慶犯罪而諭知無罪,惟依趙元慶於該案之上開陳述,其當日確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被其拉到逃生梯等情,且被告就醫時,確經診斷受有此部分傷勢,雖因被告就診時間有較所指案發時間延遲2 日之瑕疵,而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劉明坤前開所述,被告於其到場時,僅向其表示右手腕有紅腫,而未述及其他部分等情,惟劉明坤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既尚未就醫診療,僅就其已察覺之右手腕傷勢向員警陳明,就其餘部分是否受傷?是否痠痛?亦有可能尚未察覺,或尚未發生痠痛現象而未告知到場員警劉明坤,且劉明坤既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對被告當時除有右手腕之傷勢外,其他部分是否成傷亦無法即為診斷,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係虛構事實而申告。依上開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而誣告趙元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偽證部分: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秀貞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239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案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證述,固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經查,1、告訴人陳昭文於該案本院一審法官訊問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趙元慶及陳秀貞拉扯經過,但其有看到木棍被丟在電梯旁等語;於該案本院二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沒看到陳秀貞拿棍子,但有看到棍子躺著放在地上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明坤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棍子等語,均無法證明趙元慶與被告拉扯前,被告有拿棍子揮舞情事。又該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B男(即趙元慶)稱「你半夜拿棍子」,A女(即被告陳秀貞)回答「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阿」,C女(即陳昭文)稱「妳拿棍子到我家去」,A女回答「我哪有拿棍子到你家去」、「我外面隨時放任何東西都不行嗎?」,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7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依該錄音內容,趙元慶雖出言指被告半夜拿棍子,惟被告即回答:「我沒拿棍子. . . 」,雙方各執一詞,因僅有錄音,並無錄影畫面或影像,已難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有拿棍子揮舞。而該錄音中告訴人雖出言稱:「妳拿棍子到我家去」,被告回以「我哪有拿棍子到你家去」,亦係各執一詞,而無影像畫面可資佐證何者所述為真。況告訴人錄音中所述「妳拿棍子到我家去」一節,並非指在案發現場有見及被告拿木棍揮舞,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拿棍子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棍子揮舞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案證述沒有拿棍子一節係故為虛偽之陳述。

2、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該案證述為趙元慶拉扯而受有手腕紅腫之傷害,並非虛構之事實,所述趙元慶其餘傷害犯情,亦無法證明係虛偽陳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偽證。

3、至公訴人所指除前開部分外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於該案其餘證述或為事發過程之陳述,非屬虛偽陳述,或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無法證明係虛偽陳述,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編號│ 提問 │ 具結證述 │├──┼────────┼──────────────┤│ 01 │99年4月10日晚間 │我感覺事態不對,我有拿出錄音││ │10時30分許為何在│機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衝過來││ │你家住處前與被告│,要搶我的錄音機,用暴力威脅││ │(附表所載被告均│,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拖出去,││ │係趙元慶)發生爭│我感覺很嚴重,不知道被告為何││ │執? │上來,把我拖到電梯的安全門時││ │ │,我有看到被告太太,執意要打││ │ │我,我說我要喊救命,一直將我││ │ │拖到安全梯,那裏沒有錄影機,││ │ │被告的太太拿大型手電筒作勢要││ │ │打我 │└──┴────────┴──────────────┘附表二: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編號│ 提問 │ 具結證述 │├──┼────────┼──────────────┤│ 01 │請將整個過程詳細│當天我剛好跟小孩子出去,回到││ │敘述? │家大概9點多,那時候趙太太有 ││ │ │先上來踹門,我開門時她說『妳││ │ │這種人就是要用暴力解決』,後││ │ │來隔沒多久,約10點左右,我就││ │ │看到趙元慶從電梯出來拿著1個 ││ │ │大的手電筒往我這邊走,作勢要││ │ │打我,但沒有真的打下去,後來││ │ │就掐我後面的脖子並將我拖走,││ │ │之後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邊拖││ │ │邊拉,拉到電梯那邊,之後要將││ │ │我拖進電梯,可是我死不進電梯││ │ │,然後他就掐住我前面的脖子靠││ │ │近牆壁,我有喊救命,他說『妳││ │ │去喊,妳去喊啊』,後來又把我││ │ │轉向另1個安全梯那邊,可是我 ││ │ │沒有真的進去安全梯,只是在外││ │ │面而已,就看到趙太太已經在那││ │ │邊 │├──┼────────┼──────────────┤│ 02 │妳可否再把他掐妳│【證人起身模擬當時情形】我看││ │脖子及拉妳到電梯│到他拿大手電筒,作勢要打我,││ │的情形描述1次? │可是沒有真的打下去,當時我是││ │ │蹲著在整理東西,他就用手掐著││ │ │靠近我後腦脖子的地方,並把我││ │ │拖走,連拖帶拉,他做這個動作││ │ │之前我有拿錄音帶給他看,意思││ │ │叫他不要衝過來,我只是提示說││ │ │我有錄音帶,可是我沒有按下去││ │ │,請他不要過來,但還是這樣【││ │ │掐住後頸部】把我拖著,另1隻 ││ │ │手就把我手拉著拖到電梯那邊,││ │ │因為電梯旁是牆壁,就用手掐住││ │ │我前面的脖子,但沒有真的掐下││ │ │去 │├──┼────────┼──────────────┤│ 03 │妳是說什麼靠近電│因為我的門跟電梯有一段距離,││ │梯? │連拖帶拉要把我拖到電梯裡面去││ │ │ │├──┼────────┼──────────────┤│ 04 │拖到電梯之後呢?│外面,還沒有拖進去裡面 ││ │是裡面還是外面?│ │├──┼────────┼──────────────┤│ 05 │是電梯門旁邊的牆│是電梯門旁邊的牆壁,電梯旁邊││ │壁嗎? │的牆壁,然後就把我按住 │├──┼────────┼──────────────┤│ 06 │怎樣手按住?是把│對,但是沒有真的掐下去 ││ │妳的背靠在牆上,│ ││ │然後用手抓住妳的│ ││ │頸部嗎? │ │├──┼────────┼──────────────┤│ 07 │那時候妳是面對著│我是面對著他,面對著他,那時││ │他嗎? │候我說「我要喊救命喔」,他說││ │ │「妳去喊,妳去喊啊」,錄音帶││ │ │裡面都已經有呈現出來,於警詢││ │ │時也跟作筆錄的警員講過了 │├──┼────────┼──────────────┤│ 08 │妳是說他掐住妳的│對,把我拖走 ││ │脖子? │ │├──┼────────┼──────────────┤│ 09 │是掐住妳脖子的後│因為他當時是靠近後腦的地方,││ │頸嗎? │可是我不曉得,他就是掐得很痛│├──┼────────┼──────────────┤│ 10 │是把妳往前拖,還│把我往背後拖,因為那時候我有││ │是往背後拖? │點蹲下來 │├──┼────────┼──────────────┤│ 11 │妳是面向前面還是│我本來是蹲著整理鞋櫃,然後他││ │背對著他? │就拿著大手電筒過來 │├──┼────────┼──────────────┤│ 12 │所以妳是面對著他│對 ││ │嗎? │ │├──┼────────┼──────────────┤│ 13 │然後呢? │然後他就從我的背後把我拉起來││ │ │,然後用手把我拖走,那時已經││ │ │造成我這邊【指手肘】不舒服了││ │ │,然後就把我拖到電梯那邊 │├──┼────────┼──────────────┤│ 14 │妳現在是趙元慶,│我跟他面對面,那時候我是蹲著││ │他面對著妳走過來│ ││ │嗎? │ │├──┼────────┼──────────────┤│ 15 │他是用右手嗎? │對 │├──┼────────┼──────────────┤│ 16 │他是用右手放到妳│他那時候有拿1個大的手電筒, ││ │的頸部後面,然後│應該是左手,我想他右手是拿著││ │用右手抓著妳的後│大手電筒 ││ │頸部,靠近哪個地│ ││ │方? │ │├──┼────────┼──────────────┤│ 17 │現在分解動作,他│有,兩隻手都有抓【後改稱】不││ │右手拿1個大手電 │是,他有輪流的抓我兩隻手 ││ │筒,從妳面前走過│ ││ │來之後,就左手伸│ ││ │到妳的後頸部,然│ ││ │後抓著妳的後頸部│ ││ │靠近後腦勺的地方│ ││ │,然後就把妳拉起│ ││ │來,拉起來之後往│ ││ │前拉,他的手有抓│ ││ │妳的手嗎? │ │├──┼────────┼──────────────┤│ 18 │他先抓妳的後頸部│對 ││ │嗎? │ │├──┼────────┼──────────────┤│ 19 │之後把妳起來,要│時候很混亂,他進來的時候他手││ │往前拉的時候,變│上有拿1個手電筒,之後我忘了 ││ │成左手拉著妳的手│他手電筒有沒有拿在手上,真的││ │,右手有拉妳的手│忘了,可是他進來的時候我有看││ │嗎? │到他拿1個手電筒 │├──┼────────┼──────────────┤│ 20 │先抓住妳後頸部,│對,沒有真的掐下去,那時候我││ │把妳抓起來之後,│有喊救命,那時候我有意識到他││ │就拉住妳的手往電│有抓我後面的脖子,那時候脖子││ │梯那邊走過去,等│很不舒服很痛,我在警察局做筆││ │於是妳往前,之後│錄有做說明,但是我那時候在做││ │把妳的背貼在電梯│筆錄時有意識到那個可能是後腦││ │門旁邊的牆壁上,│勺,所以在筆錄中我是說後腦勺││ │然後用右手朝正面│,可是去驗傷才知道是頸部 ││ │掐住妳的頸部,但│ ││ │是沒有真的掐下去│ ││ │? │ │├──┼────────┼──────────────┤│ 21 │被告拉的力道多大│他在拉的時候不是拉很久 ││ │? │ │├──┼────────┼──────────────┤│ 22 │我是問被告拉的力│會造成我的疼痛 ││ │道多大? │ │├──┼────────┼──────────────┤│ 23 │請問被告在拉妳到│有,我沿路都有掙扎,都有叫 ││ │電梯的這段過程中│ ││ │妳有掙扎嗎? │ │├──┼────────┼──────────────┤│ 24 │你怎麼掙扎? │我說『你要幹什麼,幹什麼,你││ │ │為什麼要把我拖走』 │├──┼────────┼──────────────┤│ 25 │妳除了言語上的大│有,當他把我拖走的時候,我強││ │喊之外,妳的身體│力抵抗 ││ │有無任何抵抗? │ │├──┼────────┼──────────────┤│ 26 │妳怎麼抵抗? │就是不讓他把我拖走,所以造成││ │ │我兩隻手都出問題 │├──┼────────┼──────────────┤│ 27 │妳說被告趙元慶他│有,我在警察局筆錄那邊有說,││ │當天右手有拿手電│我還說他有掐我脖子,而且我有││ │筒,但是為何在警│說我喊救命,他就說『妳去喊,││ │詢筆錄中為何未如│妳去喊啊』 ││ │此說? │ │├──┼────────┼──────────────┤│ 28 │【提示偵卷第11頁│有 ││ │】請問妳說趙元慶│ ││ │他有拿手電筒是紀│ ││ │錄在哪邊?) │ │├──┼────────┼──────────────┤│ 29 │是右手還是左手?│他是右手,上來的時候就拿在右││ │ │手作勢要打我,有,在筆錄中有││ │ │寫在拉扯間,他有用右手作勢要││ │ │打我,可是那時我可能沒有講得││ │ │非常清楚,因為當時的狀況,我││ │ │真的嚇壞了,第1次被人家傷害 ││ │ │,所以我真的嚇壞了 │├──┼────────┼──────────────┤│ 30 │【提示偵卷第11頁│沒有,他們夫妻2個都有拿手電 ││ │】這是妳在警詢做│筒,我看到趙元慶出電梯的時候││ │的筆錄,警察問妳│手上就有拿1支手電筒作勢要打 ││ │何時、何地發生,│我,當我們在電梯那邊拉扯的過││ │妳說趙元慶的太太│程結束之後,我被他轉向拉到安││ │先去妳家踹大門,│全梯那邊,我就已經看到趙太太││ │之後趙元慶的太太│在那邊,然後她手上拿著手電筒││ │就下去,後來趙元│說『我要打死妳,打死妳』這樣││ │慶就上來,他上來│,還是沒有打下去,因為當時作││ │之後用手掐妳的後│筆錄,可能有些事情沒有說得很││ │腦勺,把妳拉到電│詳細,但大致上就是如此 ││ │梯,並用手拉妳的│ ││ │手,導致妳有受傷│ ││ │,妳有掙扎沒有被│ ││ │他拉進去,之後你│ ││ │們就在門口拉扯,│ ││ │後來趙元慶的太太│ ││ │上來跟妳嗆聲說妳│ ││ │這種人就是用暴力│ ││ │解決,然後拿手電│ ││ │筒作勢要打妳,過│ ││ │10分鐘之後兩個人│ ││ │就先下去,當時的│ ││ │過程是否如此?妳│ ││ │剛才是說趙元慶上│ ││ │來時有拿手電筒,│ ││ │但妳警詢時是說後│ ││ │來他老婆上來,有│ ││ │拿手電筒作勢要打│ ││ │妳,何者正確? │ │├──┼────────┼──────────────┤│ 31 │如果照妳所講,那│因為跟他拖拉,從我家門口拖到││ │趙元慶只是掐住妳│電梯那邊,造成我兩隻手都受傷││ │的脖子或是後腦,│、黑青、紅腫,兩隻手都有問題││ │為何妳的手臂會受│,半拖半拉的,他185 公分、幾││ │傷? │公斤,我才幾公斤,這樣當然會││ │ │造成傷害,那天我看到他來我整││ │ │個人都嚇壞了,當他掐我脖子時││ │ │我整個人都暈倒了,誰來救我,││ │ │還好他沒有掐下去,不然那天死││ │ │在外面 │├──┼────────┼──────────────┤│ 32 │當天你有沒有拿木│沒有 ││ │棍? │ │├──┼────────┼──────────────┤│ 33 │從妳提供的錄音,│我不知道他是講什麼,可是我真││ │經過我們勘驗的結│的沒有拿棍子,我家也沒有棍子││ │果,當被告跟妳講│ ││ │說『妳看著辦,妳│ ││ │半夜拿棍子』,妳│ ││ │回答的內容是『我│ ││ │沒有拿棍子,我本│ ││ │來東西就放那邊啊│ ││ │』,請問這東西本│ ││ │來就放那邊不是指│ ││ │棍子,是指何物?│ ││ │【提示本院卷第32│ ││ │頁反面】 │ │├──┼────────┼──────────────┤│ 34 │他講說妳半夜拿木│我真的不曉得他講什麼,但是我││ │棍,妳說沒有,我│這麼講的話,不是講木棍,因為││ │東西本來就放那邊│我沒有拿木棍 ││ │,那東西不是指木│ ││ │棍,是指什麼? │ │├──┼────────┼──────────────┤│ 35 │不然請問是什麼東│那就是雨傘跟鞋子而已,因為我││ │西? │家鞋櫃就是只有雨傘跟鞋子,我││ │ │沒有拿木棍,如果有拿木棍,我││ │ │家木棍現在已經被他們拿給警方││ │ │了,這個物證我相信他們都會拿││ │ │走的,因為我第1時間就已經否 ││ │ │認說我沒有拿木棍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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