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忠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忠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就前罪減刑後,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