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盈宏
- 指定辯護人
- 鍾欣惠義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盈宏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雅婷
- 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2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7834、12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詹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葉盈宏部分,均撤銷。
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盈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陳盈宏(綽號「庫瑪」)、詹忠義(綽號「阿義」)及葉盈宏(綽號「小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盈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陳盈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彬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菸2 支與黃文彬。陳盈宏另與詹忠義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陳盈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忠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詹忠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菸2 支與黃文彬。
㈢詹忠義之友人楊秋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忠義因本身並無海洛因可供出售,但知悉葉盈宏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詹忠義關於此部分之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楊秋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後,帶同楊秋鴻前往其當時暫時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林雅婷住處,並通知葉盈宏前來,葉盈宏於上址與楊秋鴻見面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楊秋鴻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買賣海洛因半錢之合意,楊秋鴻當場先交付7,500 元與葉盈宏,葉盈宏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朱」之男子以不詳金額購入海洛因攜回上址後,楊秋鴻委請在場之林雅婷代為量秤重量,葉盈宏遂將海洛因交予林雅婷,林雅婷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林雅婷關於此部分之罪,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林雅婷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於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電子秤協助楊秋鴻確認重量後,將海洛因轉交與楊秋鴻收受,待楊秋鴻離去後,其購買海洛因尚未支付之餘款500 元,由詹忠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秋鴻連繫後,先行代墊支付與葉盈宏後再向楊秋鴻收取,詹忠義、林雅婷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楊秋鴻購得海洛因施用。
二、林雅婷(綽號「小湘」)為替詹忠義欲控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詹忠義保管而持有海洛因,並於106年11月13日18時50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於詹忠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聯絡後,林雅婷告知詹忠義海洛因放置在上開住處滑鼠墊下,由詹忠義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將其代為保管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予詹忠義,因而幫助詹忠義施用海洛因。
三、嗣於106年12月28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查獲詹忠義,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25弄18號1 樓,查獲林雅婷、葉盈宏,並扣得陳盈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8台、夾鏈袋1批及林雅婷所有供其上開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762 號(下稱原審762 號判決)、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下稱原審49號判決)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762 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部分即被告林雅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宏就原審762 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盈宏就原審49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忠義雖就原審762 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原審762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外,其他均撤回上訴(即原審762 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597 、621 頁)可稽;被告林雅婷則未就原審7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陳盈宏、詹忠義部分以原審762 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葉盈宏部分以原審49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雅婷部分以原審762 號判決事實欄一、㈤、2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忠義、證人林鴻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盈宏之選任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4頁),而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1457、1787號及聲監續字第1617、00000000、191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81 至192 頁)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盈宏、葉盈宏、詹忠義、林雅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1 至611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盈宏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鴻偉,辯稱:陳宗信可以證明我並無販賣給林鴻偉,林鴻偉部分否認販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盈宏辯護稱:依原審勘驗筆錄,林鴻偉關於本件交易內容、狀況、對象有前後反覆之狀況。且依證人陳宗信證述,其與林鴻偉不熟識,也未曾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被告陳盈宏購毒,其於當時因為工作關係不會於半夜出門,故林鴻偉證述顯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陳盈宏此部分之犯罪云云。被告詹忠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詹忠義辯護稱:被告詹忠義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葉盈宏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半錢給楊秋鴻,並收取價金8,000 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拿毒品給對方,但不是販賣,只是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葉盈宏辯護稱:楊秋鴻行動不便,被告葉盈宏只是代楊秋鴻取得毒品,自始並無營利犯意,被告詹忠義於偵審中供陳有向楊秋鴻索取500 元之供述不實在,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又被告未有販毒紀錄,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被告林雅婷則坦承如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茲就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㈠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至9 所示,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忠義、黃文彬、楊秋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震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盈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前署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35至37頁、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58 、359頁、本院卷第431 、614 頁);對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7至9 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前署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16至18、20至23、29至30、33至34頁、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57至358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183 頁),核與證人詹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 號卷第147 頁正反面)相符、且與證人黃文彬、楊秋鴻、林榮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3至30、67至68、102至103、198、235、276至27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96至301頁)、被告陳盈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各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編號G1、G2、G3、F3、D2、B1、B2、B4)在卷(前揭偵字第2190號卷第27頁正反面;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85、110、255至260 頁)佐證,足認被告陳盈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盈宏已向購毒者楊秋鴻收取交易金額1 萬4,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陳盈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上開價金,辯稱:因為當時楊秋鴻住院,她說等她保險下來再給我錢,所以我就先借她,後來我就被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頁)。而證人楊秋鴻於偵查時雖證稱:錢我拿給陳盈宏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卷〈二〉第198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6 年10月14日時我有住院;1 萬4,000 元我忘記了,我跟陳盈宏沒有講到錢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34 、337 頁),是證人楊秋鴻對於是否已交付交易金額1 萬4,000 元給被告陳盈宏一節,前後所證尚非一致,且被告陳盈宏既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是否取得價金對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衡情被告陳盈宏尚無就此為虛偽供述之必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盈宏已收取此部分之價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盈宏尚未取得此部分之交易金額,附此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鴻偉部分:
⑴被告陳盈宏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鴻偉於偵查證稱:106年8 月29日01時53分45秒監聽譯文是我與「庫瑪」通話,是我要幫陳宗信買安非他命。「處理3 」就是要買3 兩,「我頂多給你21」就是對方要賣我2 萬1,000 元,「你說7 塊嗎」就是7 萬的意思,「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是指6 萬5,000 元、「那你報7 阿,你就拿來」是指叫我報7 萬元。這次有交易成功,價金6 萬5,000 元,買3 兩安非他命。陳宗信也有去,但他坐在車內,「庫瑪」在車外,所以「庫瑪」沒有直接看到陳宗信。陳宗信就在車內透過窗戶把錢直接交給「庫瑪」,「庫瑪」就把毒品丟入車內,現場只有我、「庫瑪」、陳宗信三人。地點在「庫瑪」新莊區西盛街的住處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12 頁),並有被告陳盈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9日1時53分許起至同日2時36分許止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C1、C2)在卷(同上卷第58、59頁)可稽,已足為證人林鴻偉上開偵查中證言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林鴻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是在講要借錢的事情,因為我要向陳盈宏借錢繳罰金,要借6萬5000元,「7 塊」是指7 點,晚上7 點要跟他拿錢。後來有與陳盈宏見面,碰面就講借錢的事,沒有提到毒品交易,共借到6 萬5,000 元云云(原審卷〈二〉第308 、309 、315 頁)。惟查:
①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鴻偉先於106 年8 月29日1 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盈宏,詢問:「瑪哥,我問一下喔,跟你處理3 會便宜嗎?」,被告陳盈宏答稱:「你說什麼啦,處理3 多便宜,頂多2 萬多,我頂多給你21」、「21乘以3 啦」,證人林鴻偉即稱:「好」,被告陳盈宏詢問:「什麼時候要,你不要給我拖很久才說要喔」,證人林鴻偉答稱:「我們等一下會過去,我們現在過去」等語,隨後於同日1 時56分許,證人林鴻偉再與被告陳盈宏聯絡,稱:「你說7 塊嗎?」,被告陳盈宏答稱:「7 塊」、「你也要是不是?」,證人林鴻偉稱:「對,要、要、要」,被告陳盈宏答稱:「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最基本的好不好」,證人林鴻偉稱:「好」,並於同日2 時25分許,證人林鴻偉再與被告陳盈宏聯絡,稱:「瑪哥,我們到了,我有帶我的兄仔來」,被告陳盈宏詢問:「要幾兩?」,證人林鴻偉答稱:「3 」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58頁),顯見證人林鴻偉與被告陳盈宏通話內容,完全未曾言及借款之事,且由證人林鴻偉於電話中詢問被告陳盈宏稱「跟你處理3 會便宜嗎?」、「你說7 塊嗎?」,及被告陳盈宏答稱:「處理3多便宜,頂多2萬多,我頂多給你21」、「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要幾兩?」等語,亦足徵雙方係就買賣價金進行討價還價,並確認買賣數量,顯非借款,證人林鴻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證,已嫌無據。
②又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其要賣海洛因3 兩給證人林鴻偉,報價65,000元等情,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林鴻偉有過來,但是他沒有錢,就沒跟我買云云,而否認有完成交易而已(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357 頁、原審卷〈一〉第224 頁),亦即被告陳盈宏自始未曾供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與證人林鴻偉談論金錢借貸事宜。從而,證人林鴻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監聽譯文不相符合,亦與被告陳盈宏之供述不符,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陳盈宏之認定。
③被告陳盈宏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其陳述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宗信。證人陳宗信經本院提訊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陳盈宏認識,我與林鴻偉不熟,應該是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沒有用過他人姓名,或是請別人幫忙向被告陳盈宏購買毒品,106年8月29日凌晨約2 時左右我不記得人在何處,我應該沒有跟林鴻偉出去,當時我平常有在工作,應該不會半夜出去。林鴻偉沒有請我幫他買過安非他命或跟我買過毒品,我跟林鴻偉不熟,不可能提到被告陳盈宏,我不知道為何林鴻偉會說我跟他說被告陳盈宏有在販毒。林鴻偉是先認識我,我並無介紹林鴻偉與被告陳盈宏認識,他們私下有無留電話我不曉得,當時是林鴻偉陪我去一個地方,被告陳盈宏也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598至601頁)。證人陳宗信雖於本院證稱與林鴻偉不熟,106年8月29日凌晨2 時未曾出門亦未介紹被告陳盈宏與林鴻偉認識云云,惟被告陳盈宏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證人林鴻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陳盈宏與證人林鴻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承此次有與證人林鴻偉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6萬5,000元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357 頁),核與證人林鴻偉上開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有如前述。又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盈宏與證人林鴻偉於106年8月29日1時53分、56分之通話中,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隨後於同日2時1分許,被告陳盈宏再與證人林鴻偉聯繫,詢問:「你要多久到」,經證人林鴻偉告知:「我要開車」,之後於同日2時25 分許,證人林鴻偉即再聯絡被告陳盈宏稱:「瑪哥,我們到了,我有帶我的兄仔來」,被告陳盈宏詢問:「要幾兩?」,證人林鴻偉答稱:「3 」,被告陳盈宏詢問:「我拿下去還是怎樣?」,證人林鴻偉答稱:「好」等語,於同日2時32 分許,證人林鴻偉再與被告陳盈宏聯繫確認稱:「現在可以嗎?」,被告陳盈宏答稱:「等一下我問一下我上面的,然後我再跟你講,現在也是應該可以,你先不要走」,至同日2時36 分許,被告陳盈宏聯絡通知證人林鴻偉稱:「怎樣你們OK嗎,OK就來」,證人林鴻偉答稱:「OK我們OK,我們現場有」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58、59頁),顯見證人林鴻偉與被告陳盈宏談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即駕車搭載他人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在場等候被告陳盈宏聯繫毒品上游後,始與被告陳盈宏碰面交易,衡情倘證人林鴻偉未備妥交易價金,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陳盈宏聯繫交易事宜後又親自前往交易地點等候。綜觀上情,已足認證人林鴻偉當日有開車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陳盈宏進行交易,自可認定被告陳盈宏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鴻偉。被告陳盈宏在本院審理時一改其於警偵審之陳述,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乏佐證;又證人陳宗信僅稱與林鴻偉不熟,當日似未出門云云,與林鴻偉之證述縱有未盡相合之處,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自難認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有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陳盈宏之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陳盈宏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給黃文彬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32頁、卷〈二〉第358 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第614 頁),核與證人黃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317、322頁),並有被告陳盈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3日23時7分、16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F1)在卷(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09 頁)可稽,足認被告陳盈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盈宏此部分犯行,係以1,000 元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香菸2 支給黃文彬云云。然查:證人黃文彬於偵查時固證稱:106 年10月3 日23時7 分至1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是陳盈宏要做海洛因菸給我,交易代價為1,000 元買2 支云云(同上卷第234 頁),然其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拿到海洛因香菸,沒有付錢。如果是海洛因香菸的話,我都沒有拿錢給陳盈宏,就是那時候他請我的2 支海洛因菸沒有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17 、322 頁),足見證人黃文彬就其此次向被告陳盈宏拿取含海洛因之香菸2 支時,是否有支付對價一節,前後所證並非一致。又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盈宏於106 年10月3 日23時7 分與證人黃文彬電話聯繫時,僅詢問:「你要抽菸嗎?」,證人黃文彬答稱:「好啊」,被告陳盈宏問:「你還要多久」,證人黃文彬答:「我到樹林了,中正路了應該快到了」,被告陳盈宏稱:「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做給你吧」,證人黃文彬稱:「沒關係,好」等語,隨後於同日23時16分許,被告陳盈宏再與證人黃文彬聯絡,證人黃文彬告知被告陳盈宏,其已抵達俊英街等情(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09 頁),亦即被告陳盈宏與證人黃文彬之上開通話聯繫內容,並未見有任何與毒品買賣價格或金額有關之對話或密語、暗號,無從據為證人黃文彬上開偵查時有關:交易代價為1,000 元買2支海洛因菸等證言之補強證據,是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言為可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盈宏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盈宏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358 頁、原審卷〈一〉第224 頁);被告詹忠義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4 頁),並有證人黃文彬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35 頁、原審卷〈二〉第319 頁),且有被告陳盈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1日21 時1分、14分、34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G4)在卷(前揭偵字第7834 號卷〈二〉第110頁)可稽,足認被告陳盈宏、詹忠義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葉盈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楊秋鴻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要找詹忠義買毒品,詹忠義跟我說他沒有,而他就在「小湘」( 指林雅婷,下同)住處。海洛因是「小湘」拿給我,錢我是拿給「小胖」(指被告,下同)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99 頁),證人詹忠義於偵查亦證稱:當時是楊秋鴻找我要毒品,但我沒有,而我知道葉盈宏拿得到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葉盈宏叫他去「小湘」家,再把楊秋鴻帶去「小湘」家,讓他們自己交易,然後我就先走了。我回來之後,葉盈宏跟我說楊秋鴻差他500 元的毒品錢等語(前揭偵字2190號卷第226 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秋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28 日15 時28分至同日19時2 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D4)所示相符(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89至91頁) ,足見楊秋鴻原雖有意向證人詹忠義購買海洛因,但因詹忠義已明白表示其沒有海洛因,楊秋鴻遂請託詹忠義代為向他人購買,詹忠義始因而應允代為聯繫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詹忠義與楊秋鴻於上開電話聯繫後之同日16時26分許,詹忠義又以行動電話聯絡楊秋鴻,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後於同日15時2 分許,楊秋鴻再以行動電話與詹忠義聯絡,由詹忠義於電話中指引楊秋鴻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後於同日19時2 分許,詹忠義再以行動電話與楊秋鴻聯繫,稱:「姐仔喔,剛剛那8,000 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了」,楊秋鴻答稱:「不然我改天再補好不好」,詹忠義稱:「嗯,我過去跟你算啦,我等一下先給他」,楊秋鴻稱:「好」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90、91頁)可稽。且查:
①就此部分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楊秋鴻於偵查時證稱:「七仔」是指海洛因,「8 千他沒幫你扣」、「改天再補就好了」是指我跟「他」用8,000 元買半錢的海洛因,當時因我身上只有8,000 元,我要留500 元坐車回家,所以我只給「他」7,500 元,但「對方」還是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所以才會說改天再補錢給「他」,但是差額500 元我隔天就給了,所以我總共給「他」8,000 元等語(前揭偵字7834號卷〈二〉第199 頁)。證人詹忠義於偵查證稱:我把楊秋鴻帶去「小湘」家,讓他們自己交易,然後我就先走了。我回來之後,葉盈宏跟我說楊秋鴻差他500 元的毒品錢等語(前揭偵字2190號卷第226 頁背面)。又因上開通話中詹忠義已先說「八千『他』沒幫你扣」、「我等一下先給『他』」等語,參酌原審勘驗證人楊秋鴻當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三〉第63頁),由檢察官之提問及證人楊秋鴻證述時前後語意可知,上開證人楊秋鴻偵訊筆錄中所記載之「他」、「對方」,應係指出售海洛因之人,並非指詹忠義。且被告葉盈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詹忠義帶楊秋鴻到林雅婷住處,楊秋鴻是到林雅婷的住處來跟我講,一直吵說要我幫她買,當時林雅婷也在;當時是楊秋鴻一直吵著要我幫她拿海洛因,我才答應幫她,我跟楊秋鴻收8,000 元後,跟綽號「阿朱」之人約在中興橋附近購買8,000 元半錢之海洛因後,交給楊秋鴻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12 、113 頁)。
②綜上,足認詹忠義應允代楊秋鴻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確有邀約楊秋鴻在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並帶同楊秋鴻前往綽號「小湘」之林雅婷住處購買毒品,但與楊秋鴻接洽交易毒品並收受價金之人為被告葉盈宏,且楊秋鴻購得海洛因之重量為半錢,其並當場支付7,500 元之對象亦為被告葉盈宏,買賣價金差額500 元部分,於詹忠義事後聯繫楊秋鴻時,表示要先替楊秋鴻墊付,且事後楊秋鴻業已歸還詹忠義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楊秋鴻於原審雖證稱:我本來要用8,000 元買的東西,是「小胖」要去外面帶回來的東西。「小胖」先出去,他要去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要去跟誰拿,我也不知道他要去拿多少,他就錢湊一湊就一起去。「小胖」去拿海洛因還沒回來,「小湘」就給我1 公克安非他命,我就先回家了,結果發現是糖。當時還沒有交海洛因給我,因為「小胖」還沒回來云云(原審卷〈二〉第346 至349 頁),亦即其證稱被告葉盈宏尚未向毒品上游取回海洛因,及林雅婷有交付安非他命,但後來發現是糖云云,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詹忠義於事後再與楊秋鴻聯繫時,稱:「姐仔喔,剛剛那8,000 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了」,楊秋鴻答稱:「不然我改天再補好不好」,詹忠義因而表示要先替楊秋鴻墊付款項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葉盈宏確已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楊秋鴻,詹忠義始會向楊秋鴻稱:「剛剛那8,000 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況證人楊秋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詹忠義所代墊之500 元已歸還等語(前揭偵字7834號卷〈二〉第199 頁、原審卷〈二〉第349 頁),倘若證人楊秋鴻未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其何須歸還500 元給詹忠義,且證人詹忠義於原審審理時稱:之後葉盈宏、楊秋鴻都沒有再跟我聯絡談及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頁),是倘若證人楊秋鴻所購得者為糖而非海洛因,要無不向介紹人詹忠義質問追究之理,是證人楊秋鴻此部分證述,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⑷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海洛因之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葉盈宏雖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並非販賣云云。然查,本案係由詹忠義聯絡被告葉盈宏前往上址與楊秋鴻交易海洛因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葉盈宏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稱是因為楊秋鴻一直吵才幫楊秋鴻購買等語,顯見縱認林雅婷當時為被告葉盈宏之女友,被告葉盈宏販賣海洛因給楊秋鴻亦與林雅婷並無關聯,無從執以推認被告葉盈宏沒有從本件毒品交易中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葉盈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楊秋鴻僅認識約1 個月,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葉盈宏與楊秋鴻既非至親,亦無深交,衡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不辭辛勞專程為楊秋鴻跑腿代購海洛因之理。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宏無從上開交易中取得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葉盈宏上開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8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三〉第201 、202 、2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忠義於偵查(經原審勘驗)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27 、128 、304 、305 頁),並有證人詹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婷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H2第2 通)在卷(前揭偵字第2190號卷第30頁)可稽。足認被告林雅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雅婷此部分犯行,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忠義云云。然查:
⑴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忠義於106 年12月29 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上固記載:106 年11月13日18 時50 分許監聽是我與「小湘」之通話。「小湘」問我還要不要海洛因,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我受不了就問她海洛因放在哪,「小湘」跟我說海洛因在滑鼠墊下面,所以我就去拿來用等語(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3 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詹忠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證述其在滑鼠墊下所拿取之海洛因是其所有,僅係其欲戒除毒癮,遂交由被告林雅婷代為保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上開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又證人詹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滑鼠墊下拿出來的是我自己的海洛因。毒品是我的,我有放東西給林雅婷,我難過的時候,她如果不在,我一定會打電話問她等語,亦如前述。是證人詹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此次其自被告林雅婷住處滑鼠墊下所取得之海洛因為其自己所有。
⑵至證人詹忠義與被告林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雅婷雖曾於通話中稱:「你的在我小妹那,不然你就去滑鼠墊下面拿起來,那裡面有我的,都我的,那下面都是我的」等語,然此僅被告林雅婷單方面於電話中之說詞,而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稱該毒品為證人詹忠義所有(前揭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298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且證人詹忠義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滑鼠墊下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事證證明該滑鼠墊下面之海洛因為被告林雅婷所有而非證人詹忠義所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詹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為可採。
⑶從而,被告林雅婷既僅是將其代證人詹忠義保管之海洛因,於證人詹忠義需要施用時,交付予證人詹忠義施用,則其所為自與將自己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宏、詹忠義、葉盈宏、林雅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陳盈宏部分:
⑴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核被告陳盈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宏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核被告陳盈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宏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核被告陳盈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宏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盈宏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陳盈宏與詹忠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詹忠義部分: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核被告詹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忠義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忠義就此部分犯行,與陳盈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葉盈宏部分: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林雅婷部分:事實二(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核被告林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雅婷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雅婷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陳盈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
1.被告陳盈宏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被告陳盈宏上開前案犯罪情節,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被告詹忠義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被告詹忠義之前案犯罪情節,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3.被告葉盈宏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確定;(2)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3)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1)至(4)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5)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6)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5) 、(6) 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0 日 ,刑期時間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並與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之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月2日 再次假釋出監,上開甲、乙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被告葉盈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葉盈宏上開前案犯罪情節,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㈡被告林雅婷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盈宏就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忠義就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盈宏就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葉盈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有所爭執,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對於交易毒品時在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前揭偵字第2190號卷第166-1 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16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葉盈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盈宏就事實
一、㈠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陳盈宏所犯本案事實一、㈠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陳盈宏、詹忠義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詹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葉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詹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葉盈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被告陳盈宏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詹忠義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盈宏、詹忠義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理由詳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陳盈宏、詹忠義此部分所犯,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②就被告葉盈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葉盈宏就主要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理由亦見前述,原審就被告葉盈宏此部分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是被告陳盈宏、詹忠義、葉盈宏等3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被告陳盈宏、詹忠義之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盈宏、詹忠義、葉盈宏等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且被告陳盈宏、詹忠義、葉盈宏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等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量,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2.沒收部分
⑴被告陳盈宏就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尚未取得價金者除外),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陳盈宏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8台、夾鏈袋1 批,係供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分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盈宏所有,業據被告陳盈宏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8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盈宏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盈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陳盈宏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陳盈宏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共犯詹忠義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詹忠義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忠義所有,業據被告詹忠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7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詹忠義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共犯陳盈宏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葉盈宏販賣毒品所得金額8,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附表二部分;被告林雅婷犯如附表三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盈宏、林雅婷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陳盈宏、林雅婷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將對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且被告陳盈宏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陳盈宏如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雅婷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敘明:①被告陳盈宏就事實一、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尚未取得價金者除外),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陳盈宏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8台、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分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盈宏所有,業據被告陳盈宏供陳(原審卷〈三〉第180 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盈宏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陳盈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陳盈宏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陳盈宏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之共犯詹忠義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林雅婷聯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雅婷所有,業據被告林雅婷供明(原審卷〈三〉第199 頁)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陳盈宏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盈宏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9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又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陳盈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故未予以減刑,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情詳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告詹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所述內容大相逕庭、前後矛盾,難排除其係為袒護被告林雅婷而更改證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海洛因是放置於被告小妹處,被告林雅婷並表明滑鼠墊下面是我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為被告所有,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轉讓,尚嫌未洽云云。惟證人詹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述海洛因為其所有,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林雅婷雖於通話中稱滑鼠墊下面都是我的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林雅婷之單方陳述,又被告林雅婷於警偵審均已供稱該毒品為證人詹忠義所有,故應認證人詹忠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林雅婷所有而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並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盈宏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被告陳盈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侵害法益相同,類型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販賣毒品│ 原判決主文 │ 主文 │ │ │持用門號 │ │ │(新臺幣)│種類數量│ │ │ ├──┼─────┼─────┼──────┼─────┼────┼───────────────────────┼───────────────────────┤ │ 1 │詹忠義 │106年9月15│新北市新莊區│1,500元 │海洛因1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0000000000│日20時32分│西盛街153巷 │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20號8樓 │ │9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同上 │106年9月19│新北市新莊區│1,000元 │海洛因1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日20時15分│西盛街某處 │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 │ │4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同上 │106年9月22│新北市新莊區│1,000元 │海洛因1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日22時9分 │西盛街153巷 │(起訴書誤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20號8樓 │為2,000元)│9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文彬 │106年10月7│新北市樹林區│4,000元 │海洛因0.│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0000000000│日19時40分│俊英街197號 │ │9公克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許後之同日│17樓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上訴駁回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楊秋鴻 │106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14,000元 │海洛因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0000000000│14日13時27│思源路127號 │(尚未收取│3.6公克 │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分許後之同│衛生福利部臺│)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上訴駁回 │ │ │ │日某時許 │北醫院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6 │林鴻偉 │106年8月29│新北市新莊區│65,000元 │甲基安非│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0000000000│日2時36分 │西盛街附近 │ │他命3兩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許後之同日│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上訴駁回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林榮震 │106年8月29│新北市新莊區│8,000元 │甲基安非│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0000000000│日0時3分許│西盛街153巷 │ │他命8公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後之同日某│20號8樓 │ │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上訴駁回 │ │ │ │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 同上 │106年8月31│同上 │3,000元 │甲基安非│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7時22分 │ │ │他命2公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許後之同日│ │ │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上訴駁回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 同上 │106年10月6│新北市樹林區│8,000元( │甲基安非│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日17時10分│俊英街附近 │收取4,000 │他命8克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許後之同日│ │元) │(有一部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上訴駁回 │ │ │ │某時許 │ │ │分退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行為│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原判決主文 │ 主文 │ │ │人) │持用門號 │ │ │種類數量│ │ │ ├──┼─────┼─────┼─────┼──────┼────┼───────────────────────┼───────────────────────┤ │ 1 │ 陳盈宏 │黃文彬 │106年10月3│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菸│陳盈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0000000000│日23時16分│俊英街197號 │2支(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上訴駁回 │ │ │ │ │許後之同日│附近 │量不明)│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某時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 陳盈宏 │黃文彬 │106年10月 │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菸│陳盈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詹忠義 │0000000000│11日21時34│俊英街197號 │2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分許後之同│17樓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01│ 上訴駁回 │ │ │ │ │日某時許 │ │ │9228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詹忠義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詹忠義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 │ │ │ │ │ │ │SIM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28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8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 │ │ │ │ │ │ │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原判決主文 │ 主文 │ ├──┼──────┼───────────────────────┼─────────────┤ │ 1 │事實一(五)2 │林雅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上訴駁回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