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注射針筒壹支、前開分裝杓壹支、前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5 月、1 年各罪,經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其間,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揭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仍於93年5 月6 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6年2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98 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6年2 月2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年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98 號3 樓住處,為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併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63、64頁);另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91 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附近之綽號「阿強」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前2、3 天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5號前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二者相隔已達3 月有餘,難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之犯意而為之,即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因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2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