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南非VECTOR廠SP1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6 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5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於94年2 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邊之公園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友人所託,收受寄藏具殺傷力之南非VECTOR廠SP1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1顆,先藏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邊之大尖山上,後因與綽號「小白」之人發生糾紛,乃將該槍彈置放於車牌K6-9355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作為防身之用。嗣於95年7 月4 日晚上7 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大同區○○○路、延平北路口公有停車場離去時,遭警攔檢,經其同意為警在該車內搜索查扣上開手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及玩具子彈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非VECTOR廠SP1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其鑑定結果手槍1 枝認係南非VECTOR廠SP1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 號),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5 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9967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乙○○以明本件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槍彈之查獲係警員經由被告之同意而搜獲,並非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及置放位置而查獲(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查獲過程之搜證光碟,亦顯示被告並未指示本件槍彈之位置,而係警員將槍枝搜出後,被告始說「那裡、那裡。」(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被告並未自首寄藏槍彈甚明,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擁槍自重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學歷為國小,家庭父母離異致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南非VECTOR廠SP1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4 顆制式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並非違禁物,自非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