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忠義
(原名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06 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應補充為「於106 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
㈢、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45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了海洛因,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5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詹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營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執行搜索,經詹忠義自願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忠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僅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