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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7 月11日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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