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可發動上開紅色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懸掛車號USY-132 號車牌1 面之紅色機車」,應補充為「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可發動上開紅色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懸掛車號USY-132 號車牌1 面之不詳車號紅色機車1 台」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車牌乙面而規避查緝,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車牌號碼USY-132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 面)業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卷第21頁)另查獲之輕型機車1 台( 不詳車號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損) ,目前查無被害人,尚未經領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11、12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