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張世棟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共三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對張世棟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基票字第491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世棟於民國83年5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向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基票字第491號案件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在案,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張世棟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張世棟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張世棟之印鑑章所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慶生已自承冒張世棟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張世棟無須負票據責任,原告為張世棟之繼承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訴外人張世棟、張慶生、宋治慶所共同簽發,作為渠等向被告借款600,000元之憑證,渠等除交付系爭本票外,另交付發票人為宋治慶、票面金額均為3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系爭支票因宋志慶遭拒絕往來而於83年7月間退票,被告於83年12月間找到張世棟,由張世棟提供土地權狀二紙供擔保外,又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074、1074-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而以被告之配偶陳貴玉登記為抵押權人。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除與本票之印鑑相符外,張世棟於84、85年間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催收債務存證信函時,亦均未表示不服,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張世棟所簽發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張世棟名義,於83年5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合計600,000元,張世棟於97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甲○○○、丁○○、戊○○為張世棟之繼承人,繼承張世棟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非張世棟所簽發,並此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張世棟所簽發?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世棟簽發,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其上載有「張世棟」名義之簽名外,另蓋有「張世棟」之印文(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卷第16頁),另提出張世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鄉○○段10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別事項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張世棟申辦郵政存簿儲金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訂購車輛之訂車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張世棟申辦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核對上開申請書、訂車單上之簽名筆劃、筆順、字形等,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顯不相符,又證人丙○○○○○○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張世棟」之簽名係伊所簽,非張世棟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上開證詞、證物,本院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為張世棟本人之簽名。
⒉系爭本票上張世棟之印文部分,證人張華特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印文是張世棟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除上開證人證述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內存查之張世棟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相符,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張世棟之印鑑章所蓋印。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世棟之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華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世棟是伊父親,當時張世棟把印章和土地權狀交給伊,係因張世棟要伊辦土地合建,是另外土地的事情,系爭本票上「張世棟」的簽名係伊簽的,當時張世棟不知此事,簽票時,伊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內簽,被告也有在場,是被告叫伊簽張世棟的名字,當時伊也沒有拿張世棟的授權書,後來被告去找張世棟,張世棟才知悉此事,張世棟只叫伊去處理,說他根本不知道此事,他不管,也沒有能力管,張世棟始終沒有同意伊簽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張華特持張世棟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張世棟原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張華特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上張世棟之印文,應係張華特所盜蓋。
㈢本件被告雖提出張世棟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別事項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原告陳稱上開文書均係於83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83年12月間所簽立,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既屬事後簽立,且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3,000,000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亦不相符,又係由何人所簽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亦有所爭執,則83年12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究係因本票債務而為擔保?或係張世棟因其他法律關係替張華特或他人為擔保?或係另一盜蓋印章之案件?均屬不明,如兩造間就該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有所爭執,應於另案中起訴及爭執,然不得僅以83年底有設定抵押權,即推定於83年5月9日間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張世棟」之印文為張世棟所親蓋。又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曾聲請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基票字第491號本票裁定,並於85年間寄存證信函通知張世棟處理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張世棟收受,然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且張世棟之單純沈默或消極不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並不足以推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非他人所盜蓋。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張華特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出具張世棟之授權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憑張華特持有張世棟之印鑑章,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之責,併此敘明。
㈤至本件被告抗辯稱:張華特為原告等人之兄弟,恐為免除親人債務而證述不實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張華特已到庭具結,如證述不實,除恐有偽證罪之刑責外,其證述之內容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對其自身甚為不利,而證人張華特一再表示此事係其自己所為,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又其並未刻意免除自身債務,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其所述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張世棟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1│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2│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3│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