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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可發動上開紅色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懸掛車號USY-132 號車牌1 面之紅色機車」,應補充為「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可發動上開紅色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懸掛車號USY-132 號車牌1 面之不詳車號紅色機車1 台」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車牌乙面而規避查緝,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車牌號碼USY-132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 面)業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卷第21頁)另查獲之輕型機車1 台( 不詳車號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損) ,目前查無被害人,尚未經領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11、12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