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名貴於民國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1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前,持鑰匙刮損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656-HF 號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造成該車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產生M 型及一字型括痕,致令該車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均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復闡釋揭櫫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監視光碟4 片及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自其位在衡陽四街自宅走至21巷水溝鐵蓋附近,吐完酸梅子後,再往電纜線蓋旁水泥地站立一下,之後又走回其住家,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刮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1656-HF 號自小客車係陳林淑蓮所有,平日交由甲○○使用一節,既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並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15頁),應堪認定。而被害人陳林淑蓮於98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 分許,係以親自報案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陳稱其上開自小客車遭人刮損,嗣被害人甲○○於98年4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受陳林淑蓮委託,再行前往中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指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葉子板有刮痕、後車廂蓋上有M 字型刮痕、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痕及左後葉子板刮痕一直線等事實,亦有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之98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委託書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甲○○雖指訴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持不明器物刮損該車之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等部位,因而產生M 型及一字型刮痕,而關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察覺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人刮損,以及該車實際上係於何時遭人刮損造成前述刮痕等節,證人甲○○雖亦先後於:⑴警詢中指稱:98年4 月4 日當天上午我自桃園市○○街166 巷8 弄3 號出發返回位於桃園市○○○街25號住家,出發前並未發現車損,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返家將車停在桃園市○○○街40號旁;上午8 時27分許回到桃園市○○○街25號時,我就發現自小客車1656-HF 遭人故意刮傷車身,致右後葉子板刮傷、後車廂蓋上刮傷M 字型、後車廂蓋旁邊來回各一直線、左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事後於4 月7 日至中路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發現鄰居乙○○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19分正在刮傷我所使用之16 56-H F 自小客車(見偵卷第8 頁)。⑵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我母親家前方先有一台計程車停放,沒有停車位,所以我才把車停在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上,並與太太、小孩步行至母親家食用早餐,之後計程車開走,我就走回停車地點並將車開至母親家前面停放,當時我並未發現車上有刮傷,一直到我下車進入母親家內拿東西,走出母親家準備要將物品放入後車廂時,前後相隔不到五分鐘,就發現後車廂有刮痕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而一致指訴車號1656-HF 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19分許遭人刮損,而有前述刮痕,事後復舉出:⑴告訴人向里長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已明確特定調取時間為98年4 月4 日上午8 至9 時許(見桃簡卷第66至67頁);以及⑵98年4 月4 日告訴人父親在巷口看報紙之翻拍照片,其目的即係為了觀察究竟有無可疑人士出沒(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第5 至6頁)等事證以佐其說云云。但查:
⒈關於車號1656-HF 號自小客車遭人刮損一案,最早係由被害人陳林淑蓮於98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 分許前往中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該車遭刮損之部位及情形後,再由甲○○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既如前述。然以車主陳林淑蓮前往派出所指訴其上開車輛遭刮損之時間(98年4 月8 日),距其所指車輛遭刮損之時間(98年4 月4 日)相隔有4 日之久,而在此4 日期間內,系爭車輛仍交由甲○○如常駕駛使用,此觀之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其曾駕駛該車搭載其配偶前往醫院產檢即明。準此,系爭車輛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是否可確信於告訴人所指之98年4 月4 日遭人持物刮損,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驟然發現車輛遭人刮損,驚懼之餘,不論是否業已掌握特定之嫌疑人,均會立即前往警局備案。是告訴人甲○○釋稱其係在98年4 月6 日之後發現有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後,始前往報案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尤以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其係在自己母親住家門前發現自己車輛遭刮損,按理自當更會擔心家人住家周遭環境之安全,詎其竟仍遲於其所指之案發日後隔4 日才前往報案處理,本院實難遽然採信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屬實。
⒉其次,觀諸卷附「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固可見於該車之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均各有M 型或一字型之刮痕,然該等車損照片之下方明白顯示拍攝日期為:「04/10/2009」,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然直言:「(照片上的日期是4 月10日,你是當天才照相?)是,因為是警察說要報案要有照片,所以才在警察在場時拍照,之前不知道要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顯見前揭車損照片確實均係拍攝於98年4 月10日無誤。告訴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記載檔案名稱各為「左後側燈下刮痕1 」、「行李箱蓋&右後側刮痕1 」、「行李箱蓋右半部刮痕」、「行李箱蓋左半部刮痕2」之大小、類型、修改日期、拍照日期等存檔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38 頁),並翻異改稱:其先前開庭時,因一時沒聽清楚拍攝刮痕照片之時間,加上照相時間相隔太久,以及本案相關電子檔案均由胞姐陳秀慧管理,所以一時想不起來,實則本案偵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應係在98年4 月7 日晚間9 點多所拍攝云云。然查證人甲○○既係在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要求提示偵查卷第19頁所附照片後,直言其係於98年4 月10日當天才拍照,並進一步說明因警察表示要報案需要有照片,才在警察在場時拍照等語明確(見桃簡卷第60至61頁反面),由上開問答過程,已難見證人甲○○有何誤認之處。再觀諸證人甲○○事後提出拍照日期各為98年4 月6 日上午7 時17分及18分之檔案圖片內容,均無一與前揭偵卷內所附車損照片相同,惟證人甲○○既不否認其係利用數位相機拍攝車損照片而加以存檔,果上開98年4 月6日之照片之存檔設定、紀錄時間並無違誤,則前述同樣係出於被害人所拍攝提供之98年4 月10日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自亦應正確無誤,綜合上述,堪認前述所陳之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確為98年4 月10日無訛。其事後翻稱偵卷內之照片乃係拍攝於「98年4 月7 日晚間9 點多」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然不論依偵查卷內所附98年4 月10日之照片,抑或係告訴人事後具狀提出之98年4 月6 日、7 日之照片,均分別距離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之4 月4 日相隔至少2至6 日之時間,是否得以當然據以推論該車即係在98年4 月4 日遭人惡意刮損,自亦非無疑。
⒊再者,系爭車輛於告訴人向警局報案後,尚未經員警實際就汽車進行勘驗鑑定,或留待法院做進一步之鑑定前,即於98年4 月11日將汽車送往汽車美容保養廠做美容烤漆,業據告訴人甲○○自承無誤,並有相關估價單等件為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車子刮傷的痕跡還在嗎?)在98 年6月我保險快到期時,我請保險公司替我修復完成,因為賣車的業務說車子這樣子刮痕,可以請保險公司先行美容烤漆,這樣才不會影響我下一期的保險」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並提出上載估價日期為98年4 月11日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卷附該車行照影本註記出廠年份為「2004.06 」供參。然本案系爭車輛至98年4 月為止,既已使用約4 年10月,而即將屆滿車輛5 年之耐用年限,以目前保險實務而言,該車縱使因此保險事故發生而辦理出險,因該車使用年限以致車體價值大幅折舊,所影響之保險費率亦不大,其陳稱係為免影響保險而先行美容烤漆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已難為憑採。而本院既因告訴人甲○○早於98年4月11日即將車送估價並完成美容烤漆,而無從藉由事後勘驗該車其所指各該刮痕之新舊進而釐清其所指訴之遭刮損時間及刮損狀態是否屬實,當無從據此而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告訴人甲○○雖又提出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事證以佐證其指訴,然查:
⑴、依證人甲○○前揭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直至離開衡陽四街偕同配偶外出產檢為止,前後時間相隔不及1 小時,而車號1656-HF 號自小客車在此段期間內,先後停放在桃園市○○○街40號旁空地及衡陽四街25號前空地等處。惟觀諸卷內所附衡陽四街40號旁巷道照片,既清楚可見證人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四周均係一般民宅,且因地處巷弄內,無其他商店開設,鮮少有人進出,本屬無人特別注意或看管之場所。則以該處地理環境之特性,一般人事後若發現車輛遭刮損,自然會懷疑停車在該處之時間內是否有遭人趁機恣意破壞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主觀上認定系爭車輛係於98年4 月4 日上午停放於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時遭人刮損車體,因而自行特定調取98年4 月4 日當天該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尚難認有何特異之處。然告訴人甲○○所指訴系爭車輛於98年4 月4 日上午遭人刮損之事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已悉如前述,本院仍難憑此遽為補強告訴人前述指訴發覺車輛遭刮損之事實。
⑵、其次,本案早自車主陳林淑蓮於98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分許報案、告訴人甲○○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99年1 月14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調查中先後提出之「三冠王—捨彭其誰」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事實真相V.S.彭嫌謊言」、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桃簡卷第28至30頁、第65至71頁、第118 至121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106 至123 頁),均未提及98年4 月4 日案發當天上午告訴人甲○○父親在巷弄內看報係為察看附近有無可疑刮車之嫌犯云云,之後為回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方遲於99年5 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予以陳述上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客觀上告訴人甲○○之父親是否曾多次持報紙在巷口閱讀,本與被害人甲○○究有無在98年4 月4 日當日上午8 時許即察覺其使用之車輛遭刮損一事無關,遑論要以此推論本案系爭車輛是否在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遭被告刮損之事。是認證人甲○○就此部分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資為補強其指訴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即察覺有車損之事證。
⒌綜上各點,被害人甲○○是否確在98年4 月4 日當日上午8時許即發覺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遭人刮損,已非毫無疑義,而告訴人甲○○縱曾於98年4 月6 日、4 月7 日或4 月10日拍攝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均各有M 型或一字型之刮痕,然因拍攝照片距離被害人指訴遭刮損之時間至少2 至6 日,該車復因甲○○在尚未經員警及本院實地勘查其所指訴遭人刮損痕跡之新舊及相關跡證,即貿然於98年4 月11日送赴估價並進行美容烤漆,致無從藉由事後勘驗以察明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相符,本院難以逕認前述各該刮痕確如告訴人所指訴係於98年4 月4 日當日上午遭人刮損,亦難遽以被告因適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行經告訴人所指停放車輛之附近(詳如下述),即逕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惡意刮損之事實。
㈢、再縱認告訴人甲○○所指系爭車輛係於98年4 月4 日上午遭人持器物刮損,然經本院簡易庭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將98年4 月4 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局部放大後重製之光碟內容,顯示:有一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出巷口,於車輛尾部右側停下腳步,依監視錄影角度看來,該車輛尾部完整呈現於畫面,該人之身影並未擋到車,該人並無明顯彎腰或伸長手臂之動作,停下腳步數秒後,向前行進,手部擺動,至巷口對面,停下腳步並轉身,之後沿原路走回巷口,其間並無停下,其行走的動作自然,亦無明顯伸手的動作,有本院99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2頁正反面)。而上開重製後之光碟既係經刑事鑑識專業單位以科學儀器將現場畫面局部放大進行重製,則其所呈現之影像清晰程度,相較於原始未經處理之光碟內容,必更能趨近於真實。此由徵之上開畫面係經刑警局擷取送鑑光碟檔案中時間「1 :04:35至1 :05:15」之影像後,再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處理,並未另行添加減少畫面內容,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 80145864 號函附檢析後影像輸出紙6 張在卷,益見上開放大影像光碟確足以還原錄影當時之客觀真實情狀。茲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影像畫面中來回行走之人確係其本人,惟供稱其因為房子前後是死巷,所以平日習慣在衡陽四街住處附近巷道間抽煙、活動身體等語,則其於上開時日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本與常情無悖。再觀之被告前揭行走姿勢、走動時手部晃擺之狀態,在在核與一般人向前行走時,有一定連貫動作,亦即左、右腳抬高時伴隨右、左手向前輪流擺動,循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異常舉止之處。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提出書狀並檢附照片逐一說明被告係如何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00:04:33至00:05:11此段時間內,緊貼牆角朝告訴人家巷口觀望後,即貼近系爭車輛右後角落不斷晃動自己之身體及手部,並在走動中自該車後車廂蓋旁刮損至TOYOTA圓形標誌處,之後走至地下電纜線蓋白色泥框後方低頭吐痰,在朝衡陽四街單號巷口張望後,又再次靠近系爭車輛停放處,舉起左手接觸該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旁邊,其後抬頭並再轉身避開牆角走向其住家云云(見桃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110 頁)。然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非但俱與前述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且縱認其上開所述屬實,仍舊無法合理說明被告究係於行進中之何時方刮損該車之右後葉子板部位。尤以經本院逐一細繹告訴人所檢附之上開照片,復無從辨識被告確實有於各該錄影時間而為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有「刮損」或「接觸」車輛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旁等舉止。是告訴人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指摘被告確有刮損車輛之動作,亦乏所據,本院難以輕易採憑。
㈣、再者,徵諸本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名稱為「980404共63 張 分割照片連播.mpg」之檔案,亦顯示:「自錄影時間00:08起至05:14為止,均僅有被告一人入鏡,別無他人」、「被告先後於下列錄影時間進出衡陽四街雙號巷及衡陽二街21巷巷口:1.錄影時間00:08~00 :36。2.錄影時間00:40 ~01:14,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 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3.錄影時間01:21~01:26,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 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4.錄影時間02:01~02 :31,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 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5.錄影時間02:36~03 :06,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 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6.錄影時間03:16~0 3:50,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 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7.錄影時間03:58~04 :28,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 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8.錄影時間04:03~0 5:06。」等情,顯示被告至少在上開5 分多鐘之錄影期間,反覆進出衡陽四街雙號巷與衡陽二街21巷巷口即有8 次,其中更有6 次係在走往車號1656-HF 車輛停放方向時,亦有有手部晃動之情況,核與其辯稱案發當天係走出自宅散步等語尚無違背。而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被告行動舉止,對照於本案被害人所指訴其遭刮損車輛之部位分別在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後車廂共計4 道或為M 型、或為一次型之括痕,設若本案確如告訴人甲○○所指稱,被告均係在趁其每次靠近車輛時蓄意刮損本案系爭車輛,則何以在被告多達6 次往車輛停放方向移動且晃動手部之動作中,竟只留下區區○ 道括痕而已?非無疑竇。從而,縱使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晃動手部動作,然因該等晃動手部之動作多次,復與最後系爭車輛所呈現之括痕數量、位置等情況未盡相符,本院仍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晃動手部之舉止即係在刮損本案系爭車輛。
㈤、此外,觀諸卷附本案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並對照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車損部位,固可知該車於98年4 月10日拍照時,各有:
⑴車輛右後葉子板之一字型刮傷;⑵後車廂蓋上之M 字型刮傷;⑶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傷;⑷左後葉子板有一直線刮傷等毀損情況。且依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之指述,前揭各該括痕經由員警判斷,乃均係由被告持其住家鑰匙刮損所致云云。然查:
⒈關於車輛右後葉子板之一字型刮傷部分:依告訴人甲○○具狀所述,案發當時因其所停放之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上,仍有一小斜坡通往衡陽四街40號之側門,以致其無法完全緊貼衡陽四街40號外牆而停放。而由被告始終往返於衡陽四街雙號巷及衡陽二街21巷間,並未特意走至衡陽四街40號旁靠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位置,且依本院簡易庭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復未見被告有何特別彎腰或伸長手臂之動作,是被告是否確有出手刮損該車右後葉子板並致之產生一字型刮傷,已非無疑。
⒉關於後車廂蓋上之M字型刮傷部分:其次,後車廂蓋上之M 字型刮傷既係出現於後車廂蓋之右側靠近後方擋風玻璃處,且M 字型之幅度又不可謂不大,衡之被告經本院簡易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其有何俯伏在後車廂蓋上之大動作,循此復難認該M 字型刮傷確係由被告所為。
⒊關於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傷部分:再者,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走向1656-HF 號自小客車之同時,手部確實配合走路不乏而為晃動,一如前述,果被告確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走向告訴人使用車輛而為刮損之動作,因被告身體處在移動之狀態,其所為刮損之痕跡亦必因物理原理而有所間斷而不連續。然觀諸該部分刮痕所呈現之線條完整而流暢,絲毫未受行進過程中晃動手臂之影響,則該部分之刮傷是否係出自行經該處之被告晃動手部時之所為,亦屬可疑。
⒋就左後葉子板有一直線刮痕部分:最後,觀諸該部分車損之痕跡明顯、形狀為凹槽溝狀、長度則遍及左側葉子板部位,當可認定刮車者在下手當時之力道確應有相當之強度。而以上開刮痕之形狀,對照於告訴人所指訴上開⒊之刮傷情形(見本卷院第140 頁),因⒊所示之車體烤漆刮傷情況為兩條平行線密集靠近之情狀,與上述⒋未有任何凹槽出現不同,則是否得以推論⒊及⒋之車損痕跡均係出於同一人、持相同器械所為,已非無疑。況觀諸本案被告經警約談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主動提出住家圓形鈍頭鑰匙以供警方拍照存證,而依該鑰匙照片所示,該鑰匙頂端絲毫未見有何缺角、損壞,顯與⒋所示刮痕之力道不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尚且證稱:「作筆錄時,有將他們家裡的一支鑰匙拍照,警察說這支鑰匙可能可以造成車上的刮痕」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顯然係以承辦員警所為推測之詞資為其指訴被告犯案工具之基礎,亦難認有據,本院自無法憑此確認該部份刮痕乃係出於被告所為。
⒌至被告、辯護人乃至於告訴人固一再爭執案發當時,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附近是否確有擺設一盆萬年青植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衡陽四街40號屋主丙○○到庭作證。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位於衡陽四街40號轉角位置所擺設之一盆萬年青,係由我所種植,時間約有10幾、20年左右,該盆萬年青都放置在屋角附近,於屋角旁有一個水溝蓋,旁邊也有打一個水泥凹槽;萬年青大部分都放在那附近,先前因為被風吹倒或別人車子靠近、轉彎時都會稍微碰到,我就會把萬年青移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衡諸證人丙○○前揭所為如何種植、擺設其所有之萬年青盆栽之陳述明確,且該盆栽確係出於其手而為種植,本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尤以本件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係鄰居關係,就本案訴訟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甘冒偽證追究刑責風險而故意編撰不實陳述內容,是認其就此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告訴人甲○○雖一再具狀質疑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並舉照片牆面陰影分佈狀況為證。然查: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是否擺設有萬年青盆栽,本與被害人車輛是否確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19分許遭刮損、並係由被告下手所刮損二者間無必然關係。由案發當時丙○○所有之衡陽四街40號住宅旁空地尚有一斜坡通往該屋側門,告訴人先前復曾具狀自陳其停車時並未緊靠該處住宅牆壁而略微斜停,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於此情況下,因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係略往衡陽二街21巷路邊左方偏斜,而萬年青擺設位置則係往右而放在衡陽二街21巷與衡陽四街雙號巷巷口屋角附近之水溝蓋上,則擺放於屋角之該萬年青未阻擋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後車廂煞車燈等相關裝置,自屬當然。且因該盆萬年青擺放位置係在屋角,縱因光線照射造成陰影,亦不當然完全會將全部枝葉陰影投射在衡陽四街40號住宅側門之該片牆面上,尚難僅因該處沒有陰影出現,即遽認該處毫無萬年青盆栽之擺設。告訴人就此所指,即非可取。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一再表示因有該盆萬年青存在,且被告身形矮小,伸手單臂長度至多僅有55公分左右,相隔該盆萬年青,根本無從碰觸甲○○所停放之車輛云云。然該盆萬年青擺放之位置,既不在被害人停放車輛之正後方,且被告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確實有走向被害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採憑。
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我跟甲○○的父母已經當鄰居當了快30幾年了,平常有跟甲○○一家打招呼,兩家若互有喜事或喪事發生,也會互相通知慰問,彼此間沒有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確無仇恨怨隙,由此已難想像被告有何刻意毀損甲○○使用車輛之動機。若謂案發當天被告係因不甘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停車位置遭甲○○所使用之車輛所佔用,因而下手刮車,惟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走出住家巷弄之照片(見桃簡卷第170 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其配偶確實有事外出,而無佔用停車位加以使用之必要,而被告當日既無須先佔車位,又何來不甘車位被佔而下手刮車之可能?由是亦難見被告有何下手毀損停放於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車輛之動機。
三、最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履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於99年2 月27日自行模擬拍攝之現場光碟、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送請中山大學蔣依吾教授還原解析、並傳喚證人即中路里里長溫淑惠到庭,欲證明被告確無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並說明里辦公室為何事後要更換錄影主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坦言其對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擺放情況並未刻意注意,且於99年2 月27日拍攝自行模擬現場之光碟時,亦無法確定模擬之狀況即完全等同於98年4 月4 日案發當時之情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釐清,並無實益。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先前既曾經本院簡易庭送請刑事鑑識專業單位以科學技術放大鑑定,並有前述光碟、輸出影像等在卷可稽,本院認無重複送請中山大學鑑定之必要。又中路里究竟為何需要更換監視錄影設備主機,與本案待證事實根本毫無關連,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係無實益、或係重複、或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輛雖在其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各有M 型及一字型之括痕,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下手刮損系爭車輛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毀損犯行,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可採信,惟原審誤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而判決被告有罪,即有不當,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