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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審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重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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