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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炆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530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炆淵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裁判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處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11月4 日縮短期滿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認聲請人現已無受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