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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方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14日,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5 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6日      │98年5月8日      │98年10月18日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99年度毒偵字第13│98年度毒偵字第53│
│    │          │1號             │6號             │1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66│99年度審易字第48│99年度壢簡字第15│
│ 實 │          │5號             │9號             │8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4 月30日(聲│99年5月14日     │99年7月23日     │
│    │          │請書誤載為98年4 │                │                │
│    │          │月30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6月1日      │99年5月14日     │99年8月16日     │
│    │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
│                │執字第8483號、99│執字第8988號、99│執字第12240 號、│
│                │年度執緝字第3336│年度執緝字第3337│99年度執緝字第  │
│                │號              │號              │333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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