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丙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甲○○確因受刑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2801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而經該署於民國98年11月2 日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 日乙○堂執癸緝字第4988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而該發佈通緝之時間與本件相近,所載被告之住居所與其現時之住所亦屬相同,且未見被告本件具保時有陳報其實際居所,足見本件被告之送達處所與上開通緝書所載地址相同,而上開通緝既因就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拘提無果認被告業已逃匿,始對被告發佈通緝,是認本件執行已無再就被告上址傳喚、拘提之必要,況本件執行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甲○○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人即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由該署於99年2 月26日併案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益徵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