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89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被告於98年3 月7日下午4 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仍屬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未受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內含有不明顆粒7 包,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於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於98年08月13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68號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2.529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116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即驗餘淨重2.4133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吸食器3 組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為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