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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吳芙蓉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鏟管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勛(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四)(五)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1巷2 弄5 號3 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46 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鏟管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勛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059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袋2 只、鏟管2 支、璃球吸食器3 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9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6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扣案之殘渣袋2 只、鏟管2 支、璃球吸食器3 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與經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扣案之鏟管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均業據其供承在卷,惟因前開殘渣袋、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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