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第7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民國10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18頁),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塊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0.8974公克),亦有臺灣檢驗公司10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7日上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塊1包暨包裝袋1只(驗餘含袋重0.8974公克)均沒收銷燬,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此次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僅1次、未危害他人、查獲之毒品數量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遇、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反社會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上訴人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另於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18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曾獲觀察勒戒等處遇,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上述⑶、⑷案中,上訴人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有成癮之傾向,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是原審審酌上情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難謂過重。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