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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成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成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成蔭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86年10月2 日前即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 、4 、6 、8 號「紫金園社區」,對於入住社區之狀況及相關公寓大廈事務均知之甚詳,並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該社區地下一樓及二樓均分別為私有及公有出租車位,每月地下一樓公有機車停車位1 個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地下二樓公有汽車停車位1 個收費2,200 元,各住戶並需按時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因其反對管理委員會收取前開停車費及管理費措施,竟於86年10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該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申請報備而質疑該管委會之合法性,詎其經87年12月19日紫金園社區住民大會獲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委員,其明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機關,且該社區自86年8 月1 日起即向所有住戶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決議,係由第 4屆委員合議決議,該停車費之收取並非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原名蔡慧君)個人所為,復未能確認該社區地下一樓牆面曾有遭人拆除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等人,並無將桃園縣桃園市○○街2 、4 、6 、8 號「紫金園社區」地下2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不知何人於何時拆除上址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之事實,竟接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及於99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以言詞向警員及以言詞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等人將「紫金園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將上址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涉有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第13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文山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分別係證人蔡美觀及被告李成蔭所提出,復與本案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二樓供作停車場使用具有實質關連性,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成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文山、委員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等人提起侵占、背信、公共危險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牆面及緊急車道遭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緊急避難空間遭系爭管社區委會設置為停車場使用顯與系爭社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藍圖不符,係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將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設施變更為地下停車場部分有無違法請求調查,故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地檢察署申告許文山等人涉犯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98年11月2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99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於同日庭呈於檢察官之99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99 年6月25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12、7-8 、43-45 、55-56 、61-65 頁),又據前開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及99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係對系爭社區第十七屆管委會召集人許文山、主委劉若望、監委蔡慧君、委員施龍達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等人策劃拆除地下一樓承重牆,封閉緊急通道,致使地面嚴重龜裂並危害大樓結構,並將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避難空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向住戶收取停車費,涉有公共危險、背信及侵占罪嫌,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據被告自行及許文山、蔡美觀等人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地下停車場開放使用公告、停車場收費說明、停車場收費公布表、管委會委員名冊、住戶公約、桃園縣政府公文函、相關存證信函(見99年偵字第號卷第114 至128 頁)等書面資料所載,被告確於86年10月2 日前即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復曾向桃園縣政府檢舉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欠缺合法性而不得決議相關社區事項,並就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健身房、交誼廳等公共空間之產權為何?未實際居住系爭社區之空戶需否繳納管理費、具停車位之住戶應否繳納停車費或管理費等議題屢於管委會大會中發表意見,另被告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月19日當選該社區第六屆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於86年間經第5 屆管委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紫金園大廈住戶公約」,依該公約第3 、15、17條已明定該社區大廈管理費每坪30元,地下二樓係供出租停車使用,而地下一樓亦係設為停車位,租車位汽車每月2,200 元、機車每月租金100 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500 元、空屋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等規定,是在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帶同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進行勘查,並於翌(2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該社區地下一、二樓已闢建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長達10年以上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對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之設置並非身為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委員之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施龍達等人所為之事實,反係十年前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所為,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入住系爭社區多年,復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並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迄今猶任系爭社區法律委員一節,業經許文山、施龍達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委員名冊、系爭社區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公告等附卷可佐,則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停車位之設置,既早於86年間即經管委會決議設置,並非許文山、劉若望等人任職之98年間管委會所決議拆除、劃為停車位等事實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不清楚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承重牆何時被拆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該承重牆係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委員許文山、劉若望等人拆除一節,顯係虛捏事實。

㈢被告辯稱:其只是就現在發現之證據提出告訴,按照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9 條,違反法令,向法院訴請為必要處置。區分所有權會議及規約不可以違反建築法,但是他們違反建築法,可以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所以伊沒有任何誣告事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及當所有紫金園社區住戶發現地下二樓是違法不能停車的時候,許文山又故意不予處理,伊只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9 條訴請法院處理,所以伊就告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涉嫌侵占地下二樓所有住戶共同使用的避難空間而違法供停車使用,私自收取租金,侵占應歸屬於所有住戶持分所有權的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為紫金園社區99年第17屆之法律委員,又曾任管委會之委員,對本條之認知與運用,必較一般住戶更為嫻熟,依該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第2 項規定,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權限,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已非本條項賦予制止權限適格之人,得否援引本條項抗辯其不具誣告故意,已有可議,且本條之法院,係指解決私權之民事法院而非司法警察機關或地檢署甚明;而被告對紫金園社區地下一、二樓使用之適法性有疑問,其依行政檢查之程序,於98年11月24日,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人員到社區地下一、二樓會勘,亦已足以達到必要處置之目的,何以又於98年11月25日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提出刑事告訴?足徵被告主觀上誣告之故意甚明。

㈣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即經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係於86年間即經斯時管委會議決設置為停車場,於98年11月間並無拆除地下一樓承重牆或將地下二樓避難空間劃為停車位並收取停車費,尤非系爭社區第17屆委員許文山、蔡美觀、劉若望、施龍達等人所為等事實,均係親身經歷,卻先後至派出所及向桃園地檢署對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等人提出公共危險、侵占之告訴,堅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承重牆係遭系爭社區第17屆委員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拆除及系爭社區地下二樓避難空間劃為停車位,難謂無故入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於罪之意圖,並因此而有使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準此,足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水進、龔騫,欲證明被告於87年間系爭社區第五屆住戶大會時並無主導及決定地下停車場之權一節,然本案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之設置係經管委會決議後所為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至87年究係何委員主導、決定設置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合議制性質所掩蔽,概與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刑事偵查機關指訴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涉有拆除地下一樓承重牆、變更地下二樓避難空間提出刑事告訴無涉,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應可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且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法律上應為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同一虛構事實,先後以言詞、書狀向偵查機關誣指許文山等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言詞及書狀,同時指述許文山、施龍達、蔡美觀、劉若望涉嫌犯罪,僅成立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執僅為請求調查,卻對非案發當時之管委會委員發動刑事偵查,其恣意誣告他人,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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