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誣告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義禮均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李義禮因查核緝獲「三才中藥房」假藉中藥材「火麻仁」名義進口「大麻種子」毒品案件,經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接受行政院表揚;上訴人明知李義禮於該案核查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仍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誣指「李義禮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不實事項,意圖使李義禮受行政懲戒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係以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為斷,本件查獲進口之涉案貨物「火麻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卷查,上訴人固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檢舉字第四號檢舉書,據以向上開機關檢舉關員李義禮緝獲之「火麻仁」為中藥材,非屬毒品(見第四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針對上訴人前揭檢舉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基普人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函復上訴人,說明:「大麻種子核屬藥品管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管制毒品,為管制進口物品;而火麻仁(亦稱大麻仁)則屬准許進口之中藥材。至兩者之辨識區分,前者係帶殼、未經乾燥(烘焙)且具有發芽活性能力;後者則為經去殼、乾燥(烘焙)而喪失發芽能力者。本局因兩者輸入規定截然不同且影響業者甚巨,爰於查緝過程中,經多方諮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獲知辨識區分兩者,以來貨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能力為準,嗣將涉案貨物檢樣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90)航緝字第八○○○五五號函復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本局爰據以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審慎,洵無違誤。」等情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則查緝機關對於涉案貨物,於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為鑑定之前,似尚未能確知其究屬中藥材「火麻仁」,抑或管制之毒品「大麻種子」。是以上訴人於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揭復函前,是否已明知涉案貨物係大麻種子,而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因與能否責令上訴人擔負此部分之誣告罪刑,至有關係,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
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使李義禮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前述虛偽事項,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接續向財政部、監察院等機關提出檢舉,圖使李義禮受行政懲戒而誣告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圖利、偽造文書,圖使李義禮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係認上訴人意圖使李義禮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財政部、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誣告李義禮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及向檢察官申告誣指李義禮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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