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原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67之8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之負責人,瑞園教養院原將新臺幣100 萬元立案基金以2 年期定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因該定存單到期,瑞園教養院之會計甲○○將該定存單及其所保管之瑞園教養院印鑑章、乙○○印鑑章交予乙○○前往渣打銀行辦理續約,惟乙○○竟未經瑞園教養院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其所保管另外與建築師往來專用之瑞園教養院印鑑章及葉瑞豐印鑑章,擅自與渣打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使用上開印鑑章將定存基金100 萬元轉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1 年期定期存款,再於同年3 月15日,以上開印鑑章與臺灣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自行提領100 萬元而佔為己用(侵占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瑞園教養院及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刑事判決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所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係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中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39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瑞園教養院之印鑑章,向渣打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而取得該教養院所有之100 萬元現金後,未經瑞園教養院之同意,改向臺灣銀行辦理定存,又於96年3 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該教養院之印鑑章,辦理解約後將100 萬元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數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176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先,並於98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刑(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有該案卷可稽。詎同署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2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93年3 月份,因渣打銀行定存單到期,葉瑞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瑞園教養院之印章辦理定存解約,並以該套印章像臺灣銀行辦理定存後,又未經瑞園教養院之同意,再於96年3 月15日擅自辦理定存解約而將100萬元占為己用」,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同一社會事實;且本案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前案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說明,本案為重行起訴之案件,即應自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