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7 分鐘讀完全文 29,4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10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御翔原名趙鈾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趙偉丞原名趙平仁.
被告
汪麟達
被告
楊永康原名楊建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44、11586 號案件),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91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御翔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偉丞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麟達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永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周治及周張愛子為夫妻,育有周國陽、周國賓兄弟,徐碧
    霞為周國陽之妻,5 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
    46號周張愛子名下住處,另趙御翔(原名趙鈾仁,綽號阿仁
    )與趙偉丞(原名趙平仁,綽號小丞)為兄弟,與住桃園縣
    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之楊永康(原名楊建傑)、楊建
    龍兄弟均緬甸華僑,趙偉丞尤素與楊家交好,汪麟達則受雇
    於趙御翔為員工,於98年間,楊永康與對門鄰居周國陽發生
    激烈糾紛,對於周國陽甚為怨憤,苦於其弟楊建龍不在家,
    家中僅其男子1 名,忌憚人單力薄,落於下風,起藉助趙御
    翔、趙偉丞兄弟之力,壯大聲勢之念,迨於民國98年11 月5
    日下午某時,楊永康再度與周國陽發生激烈口角,周國陽離
    去後,楊永康積恨難平,放話稱:「上次這樣吵也就算了,
    今天一定要做個了結」等語,萌生傷害之犯意,即行透過不
    知情之弟楊建龍聯絡趙偉丞兄弟,於同日晚間7 時許,趙御
    翔、趙偉丞帶同汪麟達到達楊永康住處,適周國陽一家外出
    ,楊永康怨憤已極,向趙偉丞兄弟等人示以暴力方式處理此
    事之意思,遂楊永康、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決意待周國陽返家後直接當面處理,由楊永
    康觀察對門鄰居之動靜,趙御翔等人則另往他處飲酒,等候
    楊永康之通知,楊永康並留趙御翔所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至晚間10、11時許,楊永康見周國
    陽返家,以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趙御翔所
    持如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通知趙御翔:「對面的人已經回
    來了」、「很多人走來走去,大吼大叫」、「請趕快過來處
    理」等語,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3 人遂推由汪麟達駕駛
    登記名義人董殿芬(即趙御翔、趙偉丞之母)、平日由趙御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LO-0902號車輛搭載趙御翔、趙偉丞,於
    晚間11時10分許,趕抵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周
    張愛子住處前,但見周張愛子一家住處2 樓有人走動跡象,
    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樓下喝令周國陽下樓出面並對
    徐碧霞大聲叫罵,惟遲遲未見周國陽出面理,趙偉丞、汪麟
    達3 人另萌生共同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趙偉丞一怒
    踹開周張愛子住處大門,毀損該大門門閂、門鎖,趙御翔、
    均侵入周張愛子一家之住宅,投擲以石塊、磚頭毀損該住處
    之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周張愛子
    ,其後相偕進入屋內1 樓,趙偉丞、汪麟達撞見正在該處1
    樓之周國賓,遂將周國賓拉出痛毆,致周國賓受有右額淺裂
    傷、鼻部淺擦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肢體多處淺
    擦傷之傷害,竟趙御翔猶未滿足,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
    回車內取出木棍1 支,單手持棍朝周國賓頭部左側猛力橫掃
    1 下,致周國賓受有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
    瘀斑與耳道血腫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見周國賓遭擊後萎
    頓坐地,已無反抗之能力,趙御翔仍持棍欲再事攻擊頭部,
    趙偉丞、汪麟達見狀心知此等打法將出人命,經2 人趕緊出
    手拉住阻止始行罷手。期間楊永康則隱身家中未出,俟事態
    發展已近尾聲,為免犯行劣跡為警查獲,為求自保竟持前開
    行動電話撥打趙御翔所持前開行動電話稱:「警察來了,趕
    快走」、「不要鬧事了」等語,後汪麟達驚見警方前來處理
    ,亦大喊趙御翔:「阿仁、阿仁,警察來了,快走」等語,
    旋搭載趙御翔與警車在29巷弄內會車離去,趙偉丞則步行逃
    離現場,幸警員張藝騰心覺有異,誌下來車車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嗣周國賓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倖免一死,惟仍因受
    有前述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
    腫併硬腦膜上出血之頭部傷害而因此導致遺有判斷及辨識能
    力均退化且恢復可能不高之重傷。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張愛子為周國彬
    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暨周張愛子、周國陽、徐碧霞訴
    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條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
    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次查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
    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再代
    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
    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
    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同一
    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項
    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於代
    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神智
    恢復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
    ,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釋示意旨足供參照
    ),基此,於99年6 月14日周張愛子基於周國賓「法定監護
    人」身分,與被告汪麟達簽訂和解契約書1 份略以:「乙方
    (周國賓)同意撤回對甲方(汪麟達)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告訴,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
    得再向甲方…刑事訴追,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
    特立此契約書為憑,本和解書1 式4 份,除甲、乙及見證人
    各執1 份者外,於1 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
    使用」,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3頁),
    固載明撤回告訴之意,然查被告汪麟達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周張愛子係偵查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指
    定為代行告訴人(偵查卷第55頁),揆諸上揭說明,依法尚
    無撤回告訴權限,周國賓本件亦受有判斷及辨識能力均退化
    之傷害,且迄今並未恢復,此有下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顯然周國賓亦無表示撤回告訴或不願訴究意思
    之能力,是此部分之告訴未經合法撤回,仍屬有效;再者被
    告汪麟達等被訴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已經周張愛子、
    周國陽、徐碧霞合法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5頁、第124 頁)
    ,綜觀前揭和解契約書意旨,周張愛子僅係基於周國賓「法
    定監護人」身分代周國賓撤回告訴,非撤回一己之告訴,是
    此部分之告訴亦未經合法撤回。從而,被告汪麟達等被訴共
    同傷害、侵入住居、毀損罪嫌,均未經撤回告訴,當仍應為
    實體審理判決至灼,至被告汪麟達既已與周國賓「法定監護
    人」周張愛子達成和解,從而此節當應援為科刑時所須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對於彼等前開共同侵入住
    居、毀損、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御翔亦於本院審
    判期日坦認其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然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趙御翔辯稱:趙御翔沒有殺人
    犯意等語。被告楊永康固不否認渠認識趙御翔及趙偉丞,並
    有於前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趙御翔所
    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仍辯稱:我只是向趙御翔
    、趙偉丞抱怨對面鄰居很吵,並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
    云。
  ㈠查前開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共同侵入住居、毀損、傷害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張愛子、
    周國陽、張藝騰、蔡正彥、吳明鑫證述歷歷,此外,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7 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10
    00006134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再查被告趙御翔
    、趙偉丞、汪麟達共同毀損周張愛子住處大門門閂、門鎖、
    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詳情,經證人周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 個是紗窗、1 個是紗門,被他們打爛,通通破
    掉了,玻璃從裡面到外面通通都是,「(【提示偵卷第29頁
    下方照片】在左側這扇窗戶的中間有個鋁框的框邊,這是不
    是所謂的紗窗?)對,壞了,這個窗還有落地鋁門窗」,「
    (【提示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28頁上方照片】這邊看得出
    紗門損毀的情形嗎?是否可以指出損毀部分?)紗門他們砸
    爛了,這上面沒有看到紗門」,「(27頁下方照片最外圍鐵
    門左側的鐵條,鐵條的旁邊似乎有個鋁框,這個鋁框的正中
    央有像橫向的鋁框,剛好隔成上下2 片,請問這是不是就是
    你所稱的紗門?)對」,「(那個紗還在嗎?)他們打爛了
    」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證稱其等住處紗窗
    、紗門遭搗毀而毀損,徵之證人周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6號是我住處,這棟房子是我
    媽媽名字,我們大門有被踢損,門閂、門鎖壞掉,大門進去
    後客廳的落地玻璃門有4 扇,2 扇被打破,「(【提示偵卷
    第27頁下方照片】你所指的落地玻璃門是指下方照片所示的
    玻璃門嗎?)對」,「(你再看一下,有4 扇是沒錯,但是
    2 扇被打破嗎?還是4 扇?)對,2 扇,中間2 扇」,「(
    請問照片中目前看到1 扇玻璃沒有破的落地門,它的右邊好
    像有握把,應該是手可以開啟的凹槽,這1 扇不是屬於中間
    2 扇的其中1 扇嗎?)對」,「(那扇有破嗎?)裂掉,1
    片是全部破掉,另外1 片是裂掉」,「(有換嗎?)換過」
    ,「(除了這個房屋的部分,除了這個落地玻璃門的玻璃有
    被打破之外,還有其他受損嗎?)窗戶」,「(【提示偵卷
    第29頁下方照片】你所謂的2 扇窗戶是否指照片中所示的這
    2 扇?)對」,「(玻璃都破了嗎?)對」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另補充稱其等住宅大門遭踹
    開後,大門門閂、門鎖損壞,另窗戶及落地窗玻璃各2 扇遭
    打破擊裂而毀損之事,查彼等證稱住宅之物遭毀損上情核與
    卷存相片顯示情形甚屬吻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字第344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足堪認定,並因此足以生損害於住宅所有人周張愛子,
    亦可認定。至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
    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趙
    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抵達現場時喝令周國陽下樓出面惟嗣
    後共同對周國賓實行傷害犯行,縱對於犯罪客體認識有誤,
    亦不妨傷害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附此敘明。是以依前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3 人前述自白及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 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共同侵入住居
    、毀損、傷害犯行。
  ㈡再查被告趙御翔共同傷害後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惟未得逞
    犯行,業據被告趙御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經⑴證
    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對於趙御翔持木棒打被害人有
    可能致死,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如果再打下去有可能致
    死」(偵查卷第173 頁),我一開始是請對方下來,對方是
    1 個女生的聲音說人不在家,後來趙偉丞就先踹門,我們就
    闖進去,他們家大門是木門,我當時沒注意趙御翔在做什麼
    ,我們【我及趙偉丞】就開始砸玻璃,就拿地上的磚頭及石
    頭開始砸玻璃,機車也推倒,就砸破通往客廳的玻璃門,我
    有看到後面有人,趙偉丞就將那人抓來徒手打對方身體,我
    也跟著打,也是拳打腳踢,我跟趙偉丞都是徒手打他身體,
    並沒有打他頭,後來趙御翔不知道哪來的木棍,他就直接往
    對方頭部打下去,打了1 下,要打第2 下時就被我捫抓住,
    趙御翔是朝對方的頭部打,我們就跟趙御翔講說不要打對方
    的頭,趙御翔還是要打,趙御翔打對方的頭只有1 下,對方
    被打後就坐在地上,在那邊發呆,對方身上有流血,頭上有
    沒有流血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是趙御翔還是趙偉丞叫我先去
    開車,我就先去開車,我車移到被害人家門口,看到趙偉丞
    還在跟被害人講話,我有叫趙御翔名字「阿仁」(偵查卷第
    250 頁),趙御翔有打周國賓頭部1 下,要打第2 下時被我
    們拉住,所以沒打到(偵查卷第302 頁)等語,依其所述,
    足證被告趙御翔係持棒直朝周國賓頭部揮擊,周國賓遭擊後
    萎頓坐地,被告趙御翔仍欲攻擊頭部,經趙偉丞、汪麟達阻
    止始罷手之事實,且經⑵證人趙偉丞於偵查時證稱:我徒手
    打他腹部及臉部,打完我就跳開了,因為我一打,汪麟達及
    趙御翔都過來打被害人,因為我沒地方打,我就走開了,趙
    御翔在地上撿到1 根木棍,趙御翔就拿木棍打被害人頭部1
    下,我看到趙御翔要打被害人頭部第2 下時,我跟汪麟達就
    將趙御翔拉走,第2 下就打到腳,趙御翔抓起木棍就往被害
    人頭上揮(偵查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趙御翔有打周國
    賓頭部1 下,要打第2 下時被我們拉住,所以沒打到(偵查
    卷第302 頁)等語,徵之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首先
    打了周國賓後,第2 個是汪麟達也有徒手打他,打完汪麟達
    有跟他講話,然後就看到趙御翔拿棍子打他,趙御翔打到周
    國賓後,我就把趙御翔拉走,趙御翔算是從我身後出來拿著
    棍子打周國賓,該支棍子去向為何我不知道,我哥哥出棍打
    時,周國賓是坐著,是面對我…我把哥哥拉走,是因為我認
    為打人不應該用東西打,我怕打死人,徒手打就好,當我哥
    出棍打周國賓時,周國賓有跟我拉扯,我哥哥是單手拿棍子
    以橫掃的方式打周國賓,「(按照你的說法是周國賓那時候
    原本在跟你拉扯當中,就你的觀察當你哥哥1 棍打下去的時
    候,周國賓有注意到有人拿棍子打他嗎?)應該還沒有注意
    吧,因為他還跟我說『你幹嘛打我』,還會跟我對話」,「
    (所以他沒有注意到嗎?)應該是」,「(也就是說他並沒
    有閃躲那1 棍?)因為他那時候動來動去,我也不知道他有
    沒有閃躲,因為我跟他都有在動」,「(你所為的動來動去
    ,是指左右晃,還是前後晃?)前後吧」,「(他當時是坐
    著沒錯吧?)因為我有用腳踢他,他拉住我的腳,就是有在
    動就對了」,「(這樣他是坐著嗎?)有比我矮,應該算是
    蹲著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考以證人趙偉丞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趙御翔出棍擊向周國賓頭部時,其已退出
    戰局而在旁觀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御翔出棍擊
    向周國賓頭部時,其正與周國賓拉扯而周國賓或有前後晃動
    之部分,前後不一,固此節並非可信者外,然以證人趙偉丞
    自始均證稱被告趙御翔確有以棍棒擊向周國賓頭部,並被告
    趙御翔欲再行攻擊頭部,經其及汪麟達2 人趕緊出手拉住阻
    止始行罷手之部分,則屬同一,再以證人趙偉丞於本院審理
    時更明確證稱被告趙御翔係以單手持棍橫掃之方式擊中周國
    賓頭部,仍欲攻擊,其因擔心周國賓真遭被告趙御翔持棍打
    死,故與汪麟達阻止被告趙御翔續行毆擊之情節,甚為詳細
    ,堪信此節屬實,再者,⑶周國賓於翌(6 )日,經送抵衛
    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耳後頭皮腫併硬腦膜
    上出血暨深度昏迷、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腫
    、右額淺裂傷、鼻部淺擦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
    肢體多處淺擦傷之傷害,當日行開顱手術及顱內壓檢測器置
    入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事實,有前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100 年7 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134號函暨
    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雖周國賓傷後於99年3 月25日意識清楚,惟右側
    肢體稍有無力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3 月25日
    桃醫醫密字第0990002414號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6 頁)
    ,然查周國賓之精神、心智情況部分,經鑑定係以周國賓由
    家屬陪同前來,意識尚清楚,衣著尚整齊,但眼神及精神活
    動暨注意力略差,態度尚配合,表情稍平板,言談過程中表
    達能力不佳,多由父母從旁協助,對於過去生活情形及與家
    屬相處過程,於被動回答狀態下偶爾可用簡單字句,但欲進
    一步澄清,則反應仍顯遲頓且無法清楚說明,另提及案發當
    時情況,亦因理解及表達問題而不能明確描述,當加以暗示
    性面質時,也少回應,無法確認妄想及知覺障礙,應無自傷
    及傷人之想法,睡眠及食慾尚可,至於認知功能部分,定向
    感差,而判斷力、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皆難施測
    ,衡鑑認知與心理功能部分,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雖然
    意識清醒,但包括注意力、定向感、短期記憶、長期記憶、
    算數、動作、手眼協調、語言理解與表達都具缺損,簡易智
    能評估更是無法獲得任何分數,在線段刪除測驗中,可發現
    個案的認知處理速度極為緩慢,於過程中有嚴重的重複傾向
    ,且可能有左視野偏盲的情形,另以臨床施治評估表評估個
    案目前的失智程度,至少已達重度,甚至已符合國內制定的
    深度標準;情緒及精神症狀與症候部分,根據家屬報告,個
    案較強烈之情緒反應為焦慮與憂鬱,經常有自殺的意念,此
    外,精神方面偶爾仍有幻聽情形,並常有被害意念,以額葉
    行為評估量表評量個案評量個案,發現其負向行為最為顯著
    ,主要包括冷漠、缺乏主動性、情感平淡、缺乏組織性、貧
    語、語意失智症、口語表達困難及失動症等,無法抑制的行
    為雖未顯著,但總分仍達顯著缺損範圍,診斷具器質性精神
    疾患合併重度失智狀態,綜合評估個案應為腦震盪震候群,
    相關症狀導致其整體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可能使其面臨更多
    生活困難,而進一步產生情緒狀況,形成惡性循環,另據家
    屬述及個案最初被醫療評量之昏迷指數僅有3 分,持續3 至
    4 月才開始改善,另以恢復意識後的失憶持續期間來評量,
    亦達重度,根據上述2 項評估頭部創傷癒後之指標,加上此
    次心理衡鑑之結果,個案目前具有嚴重的認知功能與生活適
    應的障礙,且案發後至進行鑑定這段期間已超過12個月,因
    依研究顯示,腦傷後的12個月是恢復腦部功能的重要階段,
    故預期其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對於個案目前之心智狀況,由
    於個案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皆有退化現象,其行為責任能力
    顯有不足,亦已達民法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
    第046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周國
    賓頭部遭擊所受之頭部傷害雖已痊癒,然因此遺有判斷及辨
    識能力均退化之傷害甚屬嚴重,又恢復之可能性不高而難治
    ,為重傷無誤。再查周國賓於98年11月6 日凌晨與其母親就
    醫,周國賓頭皮略腫,多處體表外傷,安排觀察,然於凌晨
    2 時30分患者自行走出急診,勸阻無效,至日間因反覆嘔吐
    被送回急診,發現有顱內血腫,遂安排住院手術,此係後發
    之顱內血腫,初至時尚無跡象,須妥善觀察以便及時察覺變
    化,若否則即致危險,若未及時送醫確可致命等語,亦有行
    政院100 年6 月1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5061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周國賓遭擊而受傷害足致死亡。
    從在場趙偉丞、汪麟達見被告趙御翔毆擊,均認被告趙御翔
    再打下去,將出人命,故上前阻止,再以被告趙御翔擊向周
    國賓頭部僅只1 棒,竟致周國賓受有足致死亡之傷害,並受
    後遺症之重傷如斯,參以被告趙御翔1 棒所擊,致周國賓頭
    部傷害包含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
    道血腫,以及硬腦膜上出血等情,堪信其揮棒力量穿透頭部
    上開重要部位而強力,當屬猛烈異常無誤,查頭部、臉部為
    人體極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重要器官均集中
    於此,苟以棍棒鈍物直朝此等要害部位猛力揮擊,當有致人
    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有認識之事,查
    被告於65年7 月18日生,事發當時年方33歲,社會歷練與見
    識已多,非嬰幼不知曉事,當明知以鈍物直朝頭部猛力揮擊
    ,當有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球棒朝周國賓頭部揮擊1 棒
    ,堪差致周國賓於死,幸及時送醫急救挽回,再考其持棒直
    朝周國賓頭部揮擊,周國賓遭擊萎頓坐地,並無反抗能力,
    其仍持棍欲再事攻擊周國賓頭部,經趙偉丞、汪麟達阻止方
    始休手諸情,足見被告趙御翔所為直欲徹底瓦解周國賓之反
    抗能力,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誤。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固以
    前開情詞為被告趙御翔置辯,並查被告趙御翔於偵查時確係
    辯稱:我要打周國賓身體,結果他閃一下,就打到他的頭(
    偵查卷第190 頁),我不是打他的頭,是因為他閃一下才打
    到他的頭,本來要打肩膀(偵查卷第193 頁、第264 頁)等
    語。然核之證人汪麟達、趙偉丞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趙御翔
    係以棍棒直接揮擊周國賓頭部一情,並不相符,考以被告趙
    御翔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看被我打的人的臉色,好像有吃藥
    的樣子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稱周國賓斯時或因服藥而
    神情異常,徵諸證人周國陽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當時有聽到
    踹門、砸門、玻璃碎掉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我弟弟的哀嚎聲
    等語(偵查卷第66頁),稱並未聽聞周國賓因疼痛而呼喊聲
    ,徵以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趙御翔拿棍子打周國賓時
    ,周國賓並沒有躲,周國賓感覺很恍惚等語(偵查卷第251
    頁),亦稱周國賓遭毆擊時神情恍惚,綜合被告趙御翔及證
    人周國賓、汪麟達所述情狀,堪認周國賓或因服藥而遭毆擊
    時神情恍惚,並無閃躲被告趙御翔揮擊之能力,基此被告趙
    御翔之揮擊係純朝周國賓頭部為之事實,至堪認定,參以證
    人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稱:「(按照你的說法是周國賓那時
    候原本在跟你拉扯當中,就你的觀察當你哥哥1 棍打下去的
    時候,周國賓有注意到有人拿棍子打他嗎?)應該還沒有注
    意吧,因為他還跟我說『你幹嘛打我』,還會跟我對話」,
    「(所以他沒有注意到嗎?)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亦稱周國賓並未注意被告趙御翔1 棍擊來
    之情;至證人趙偉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也就是說他
    並沒有閃躲那1 棍?)因為他那時候動來動去,我也不知道
    他有沒有閃躲,因為我跟他都有在動」,「(你所為的動來
    動去,是指左右晃,還是前後晃?)前後吧」等語(本院卷
    第78頁),改稱周國賓因與其拉扯而前後晃動。然查周國賓
    晃動之原因,據證人趙偉丞稱周國賓正與之拉扯,據被告趙
    御翔則稱周國賓為閃躲攻擊,並不相符。再以被告趙御翔該
    擊既係以單手持棍之方式橫掃周國賓,周國賓僅前後晃動,
    並無下蹲以致原擬擊向肩膀之1 棍方能擊中頭部,堪認該棍
    之去路本為頭部無誤。是以上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趙御翔所執之辯解及被告趙御翔於偵查中之辯詞胥非實情,
    委無足採。又被告趙御翔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而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自當承擔殺人未遂罪責。被告趙御翔殺人
    行為所致周國賓之重傷結果,已然超越與被告趙偉丞、汪麟
    達、楊永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趙偉丞、汪麟達自、
    楊永康無庸為此部分結果負責,附此敘明。末查就被告趙御
    翔持用之物已經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係置於車內之木棍
    (偵查卷第169 頁),被告趙御翔雖有於本院審判期日稱其
    所持係在門口拾得之木棍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所述
    核與周張愛子稱其為免發生衝突,遂早已先行將住處附近之
    掃把及拖把等物均收拾一空(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述),從而現場應無木棒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狀,為有不符
    ,質之被告趙御翔稱:「(你們車上有放木棍嗎?)沒有」
    ,「(沒有為何要想那麼久?)那個不是木棍,那是我們工
    作用的角材,它是4 方型、細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該
    頁背面),始承彼等所乘車輛原有準備木料之情,惟仍辯稱
    係工作用之角材。客觀言之,木棍及細角材並非相同,被告
    趙御翔既能1 棒擊向周國賓,致之嚴重受傷,並能再持之攻
    擊,所持之物非有相當堅固之承受力、耐受力不為功,考以
    證人汪麟達既受僱於被告趙御翔,亦當能區辨工作用之細角
    材及木棍之異同,再以證人汪麟達受被告趙御翔之請而共同
    前往周張愛子住處共犯傷害等犯行,亦足認彼此互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證人汪麟達並無為不利於被告趙御翔之不實
    證述之必要,從而,證人汪麟達所證被告趙御翔持用之物,
    係原置放於車內之木棍一情,應屬可採,當應以此認定。
  ㈢復查被告楊永康共同傷害之犯行,固證人趙御翔、趙偉丞、
    汪麟達於偵查時一度欲迴護被告楊永康稱:「(你們犯下上
    述犯行是否為楊永康教唆?)楊永康沒有教唆,只是叫我們
    去看一下,當日是晚間9 點多收到楊永康的簡訊,我們到時
    楊永康並沒有下來,原本沒有要動手」,「楊永康沒有教唆
    ,是趙御翔收到楊永康的簡訊,那我們就去」,「楊永康沒
    有教唆,我是跟著趙御翔及趙偉丞他們一起去,簡訊內容大
    致是請我們過去看一下,後來我們跟受害者住戶那個女的的
    有點口角,才演變成這種局面」等語(偵字第3444號卷第
    301 頁至第302 頁),稱於傷害一事楊永康與彼等並無犯意
    聯絡,然經⑴證人趙御翔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認識被告楊
    永康,去過楊永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住
    處2 次,因為他找我們去的,第1 次是我弟帶我去找他,我
    弟去跟他聊天,第2 次是那天他弟打電話給我弟,說他家的
    人跟他老婆被對方家裡的人挑釁還是什麼的,然後我就跟我
    弟去,第2 次本來不是找我,是找我弟弟,我第2 次去楊永
    康龍東路住處就是發生事情當天,7 、8 點左右,我們還沒
    有要去時,就打了很多通電話,好像是楊永康他弟楊建龍打
    的,因為我弟跟他們家人很熟,我弟就說去看看,然後我們
    就過去,過去就碰到楊永康,他說對方家的人不在,他有跟
    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叫我留電話,然後我跟我弟先回去,本
    來我那天下班跟我弟一起在同事家吃飯,然後他們一直打來
    ,我弟說要過去,因為我弟脾氣不是很好,我怕我弟等一下
    跟人家打起來,我就跟著去,他們前幾天也有打過,他們打
    電話給趙偉丞,當天是說楊永康他的老婆跟小孩差點要被對
    面的人騎摩托車撞到,有時候對面也會拿著棍子在門口等他
    們,講完這些就是要請我們過去,我不清楚之前打電話來有
    沒有說要請我們過去,但當天那通有,(楊建龍)他是說他
    沒有在家裡,請我弟過去看看,因為我弟跟他們全家人都很
    熟,就是說對面的人騷擾他老婆小孩,有時候還會拿著棍子
    坐在門口嚇他們,「(【提示99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第40頁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楊永康跟你們說對面的人不在,等
    到他們再去鬧他們的時候,楊永康再打電話給你,當時是不
    是有聊到此事?)有」,我們回去之後,我覺得他講的意思
    可能會打起來的感覺,因為他的口氣是這樣,因為他很生氣
    這樣,不過我已經先留電話給他了,後來他們在那邊聊一下
    ,然後我們才回去,因為我弟那天電話剛好沒電,他意思是
    叫我們去幫他處理,因為他說他們家裡有女孩子,對方有很
    多人,他就這樣講,意思就是要叫我們去打他,後來他有再
    傳訊息來說對面樓下好像有很多人走來走去,大吼大叫,對
    面的人好像回來了,請我們趕快過去處理,那時候我們在喝
    酒,我收到之後拿給我弟跟汪麟達看,然後過了差不多幾10
    分鐘以後,就過去他們家看,他的意思是說對面的人好像回
    來了,叫我們過去處理,到了我沒有聯絡楊永康,因為我弟
    跟汪麟達已經跟他們在那邊吵架,後來楊永康是有打電話給
    我,我們還沒有回去之前他有打給我,當時我們早已經破壞
    門窗進去砸東西了,周國賓也已經被我打1 下了,楊永康打
    電話給我說警察快要來了,叫我們趕快走,我是最後才打周
    國賓,我打了以後就被另外2 人制止,停手後我們還沒有離
    開,汪麟達跟我弟也在跟他們講話,請他們不要去騷擾楊永
    康,「(汪麟達在偵查的時候說,你們跟被告對面住處的女
    人發生口角,所以才演變成這種局面,對此有何意見?)不
    是,假如楊永康他們沒有找我們去根本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
    」,「(楊永康找你們去的目的是什麼?)他說叫我們去處
    理」,「(他有要求你們要去打被害人嗎?)他沒有直接講
    」,「(所以是你個人猜測楊永康找你們去是要打被害人?
    )不是我個人猜測,是他講話口氣」,「(『教唆』是什麼
    意思,你是否知道?為何在99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
    官問你說『你們犯下上述犯行是否為楊建傑教唆的』,你回
    答說『楊永康沒有教唆』?)我以為是叫我去打人這種意思
    」,「(到底楊永康有沒有叫你去打人?)沒有,他沒有直
    接講」,「(我所謂叫人去打人不見得是說你去給我打他,
    我是說楊永康有無任何的言語,直接的、間接的,他的眼神
    、他的行動、他的舉止,傳達的意思就是你去幫我找他們算
    帳?)有,他老婆跟小孩就是被騷擾,很生氣的口氣,口氣
    不是說很好的這樣子跟我講,叫我們處理」,「(叫你們處
    理是不是要等對方的人在,然後再請你們過來,由你們跟對
    方的人面對面來處理?)是」,「(所以第1 次因為人不在
    ,你們就先離開了?)是」,「(第2 次再通知你們說人回
    來了,就請你們過去,是否如此?)是」,「(可是處理不
    見得要打架,搞不好是跟對方警告說叫他不要亂來,或是跟
    對方動之以情,分析說以後不要這樣子講道理,你怎麼認為
    說他要你們處理的話,就是要找對方修理的意思存在?)那
    是我個人看他生氣的樣子」,「(你跟對方應該都不認識?
    )不認識」,「(我想你也不是地方的鄰長、里長、地方的
    民代、地方的士紳,或地方有頭有臉、有名望的人?)不是
    」,「(請你去跟對方說理,你有辦法嗎?)我沒辦法」,
    「(請你跟對方苦苦求情,你做的下去嗎?)不可以」,「
    (既然請你過去又不能說理、又不能求情,那剩什麼方式?
    )他是找我弟的,我是跟著去的」,「(找你弟弟也是一樣
    ,你弟弟有辦法去跟人家說理、求情嗎?)我不知道」,「
    (你弟弟本身很會排解糾紛嗎?)不會」,「(他脾氣更衝
    ?)對」,「(所以叫他去跟人家低聲下氣求情,可不可能
    ?)不太可能」,「(所以叫你弟出面處理,又不能說理、
    又不能求情,剩下哪1 項,你知道嗎?)吵架」(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至第64頁),在跟對方發生衝突的期間,楊永康有
    打電話過來跟我們講說「警察來了,趕快走」,「(【提示
    他字3532號卷第41頁】你在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
    講說『楊永康有打電話來,他叫我們不要鬧事了,叫我們趕
    快走』,有沒有『叫我們不要鬧事了』這段話?)有」,他
    重點就是叫我不要再鬧了,警察來了(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依其所述,被告楊永康雖未下手實行傷害犯行,
    然事前因認定對門鄰居周國陽惡意騷擾其妻、女,認已致生
    危害於其家人之安全,與周國陽發生激烈糾紛,並於事發當
    日前向趙偉丞提及此事積怨,已有數次,至於事發當日,楊
    永康之弟楊建龍更撥打電話請趙偉丞、趙御翔於晚間7 、8
    時許前來楊永康住處察看現狀及了解情況,迨趙偉丞等人到
    場後,被告楊永康狀極怨憤並開口請趙御翔、趙偉丞等人處
    理此事,因對門鄰居尚未返家,被告楊永康意欲待彼返家直
    接、當面找周國陽算帳,留趙御翔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備供聯
    絡,及於晚間11時許,傳送簡訊至趙御翔持用行動電話稱:
    「對面的人已經回來了」、「很多人走來走去,大吼大叫」
    、「請趕快過來處理」等語,於趙御翔3 人抵達現場並與徐
    碧霞發生叫罵且侵入周國陽一家住處,仍在家默不作聲,坐
    由事態發展,迨於趙御翔等人共同傷害並趙御翔已以木棍毆
    擊周國賓頭部,仍逗留盤桓現場不去,始撥打趙御翔持用手
    機通知「警察來了,趕快走」、「不要鬧事了」等語,若無
    楊永康事前之犯意聯絡,絕無可能發生周國賓遭受傷害之事
    實;再經⑵證人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建龍有因與鄰
    居發生糾紛,於案發前1 、2 天請我們處理事情,因為楊建
    龍他人不在那邊,叫我如果可以,去幫他看看瞭解一下什麼
    事情,如果可以的話幫忙他處理一下,叫我去看看,因為我
    跟他從小一起長大,我跟他家又非常熟,當時楊建龍不在,
    他家只有他哥哥在,1 個人而已,如果可以的話,壯大聲勢
    ,他哥哥1 個人沒辦法,對面非常多人,他這樣說,對面進
    進出出人很多,有點亂,他是這樣跟我講,「(為什麼需要
    壯大聲勢?)對方人多」,「(為什麼對方人多要壯大聲勢
    ?)因為對方騷擾楊家,每次要跟對方理論都輸他們,因為
    對方人多,他們沒辦法,所以叫我們可以的話過去看一下」
    ,「(什麼叫做『跟對方理論都輸他們』?)因為要講也講
    不過,人家都是比較兇,【楊永康、楊建龍】他們講是這樣
    ,我們只是聽他單方說詞,我跟他也比較熟,從小一起長大
    ,我都聽他的,就覺得他被欺負我就想要幫他」,「(是要
    幫什麼?)看說是要跟人家理論還是要打,我都可以」,「
    (你有沒有請楊建龍報警處理?)這種事情要報警處理嗎?
    每次報警都沒有用,因為警察過去沒有怎樣」,這是他跟我
    講的,我說你可以報警啊,他說有報警,根本沒有發生什麼
    ,警察問一問就走了,因為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不是說當時
    叫警察來就有發生事情,就是說如果對方有來嚇他老婆或是
    怎樣,不是發生在當時,警察去覺得根本沒怎樣,沒有人受
    傷,就沒事了,因為我要先去那邊等,看對方有沒有在,如
    果對方有拿棍子,我們就先跟他理論,我們到場就是要壯大
    聲勢,幫忙理論,如果需要幫忙還是有怎麼樣,我們就幫忙
    ,「(楊建龍有請你們幫他們做公親,去跟鄰居說情嗎?)
    沒有」,「(你會做公親嗎?)不會,我只會打」,「(你
    不會做公親,只會打,楊建龍一直找你做什麼?)因為我們
    從小一起長大,我比較衝動,他也知道,他請我幫忙去看一
    下,他人不在,我當時也是去幫他看一下而已,也沒想到後
    面發生事情大家變成這樣」,「(楊建龍知道你個性衝動、
    不會做公親,只會打這件事嗎?)從小一起長大他一定瞭解
    」,案發當晚6 、7 點,我有帶我哥哥及汪麟達去楊建龍家
    ,只有找到楊永康,我問楊永康「有沒有怎樣,現在怎樣」
    ,他說「對方不在,沒什麼事」,然後我說「我現在手機沒
    有電」,我這樣告訴他,他就問我哥哥的電話,他說「你哥
    哥電話幾號?等一下有怎麼樣再打電話給他」,結果過了1
    、2 個小時以後,我們就收到1 通簡訊,我們就過去了,簡
    訊內容大概是說「外面有不明人士走動,如果你們有空的話
    請過來看看」,楊永康留趙御翔的電話,是因為我告訴他我
    的手機沒電,而他只知道我的電話,楊永康就跟趙御翔要電
    話號碼,我只有跟他講說「我的手機沒電,今天沒有這麼快
    回家,我還要去我舅舅那邊喝酒」,就這樣而已,結果他就
    跟我們要電話,當時到了那邊,我們沒看到半個人靜悄悄的
    ,我們就打電話給楊永康,他沒接,那時候有看到對方在樓
    上,燈亮著,有2 、3 個出來看,然後跟汪麟達就發生口角
    ,就叫他兒子下來,類似這樣的情形,然後我就很生氣,打
    電話給他也沒接,我一生氣不小心就踹到那個門,對方的大
    門是非常爛的木頭門,一踹就踹開了,前面是類似1 個庭院
    ,還停了摩托車,汪麟達就開始砸那個摩托車、玻璃門以後
    ,因為落地窗那邊有1 個人站著,我們看到人,我就把那個
    人拉出來,就開始打人,楊永康住的地方跟與他有紛爭的人
    的住處有10步路,如果他有那個心,他一定可以出來攔我們
    ,我踹那個木頭門、我們推機車還砸破玻璃,砸東西的聲音
    不要說大,連一般路人都聽的到,他家在對面,10步路而已
    ,他有那個心早就可以出來攔我們,叫我們走,我們在與鄰
    居發生這些糾紛,楊永康有打電話給趙御翔,已經快結束了
    ,他打來說不要再打了,警察來了,那有什麼用,他有那個
    心早就可以聽得到了,砸門的聲音那麼大,而當時已經快結
    尾了,就是我們將那個人拖出來打,那個人已經躺在地上了
    ,然後他才打來,說不要鬧了,趕快走了,那時候都已經快
    打死人了,才叫我們趕快走,「(剛剛你在趙御翔作完證,
    請你表示意見時你有提到被告傳短訊的用意是請你們過來一
    下,並沒有要求你們打人,是否如此?)是,本來叫我們過
    去看一下,沒有直接叫我們打人,可是我們在糾紛的時候,
    他就沒有出來攔我們,他是耳聾嗎?」我有打電話給他,他
    沒接,我們在跟對方爭吵,發生事情以後,他才打電話,他
    傳簡訊就是說外面有不明人士走動,請我們有空過來看一下
    ,當時到那邊的時候沒有半個人,我們看到簡訊時,心想就
    是去看有沒有人在外面,如果有人在外面是一定會有衝突,
    會不會打起來我是不知道,是一定會有衝突,我真的有打電
    話給被告,他真的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背面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於事發前,被告楊永康因與鄰居發
    生糾紛,因鄰居人多又理論不成,又因其弟楊建龍不在家,
    家中僅其男子1 名,忌憚人單力薄,落於下風,早已透過楊
    建龍聯絡交好之趙偉丞藉力壯大聲勢,至於事發當日,趙偉
    丞3 人於晚間6 、7 時許前來楊永康住處察看現狀及了解情
    況,楊永康留趙御翔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備供稍後有事時再行
    聯絡之用,趙偉丞亦向楊永康表明其等將前往他處喝酒,及
    於晚間11時許,被告楊永康傳送簡訊至趙御翔持用行動電話
    稱請彼等到場等語,於趙御翔3 人抵達現場,並於路上與對
    門鄰居發生叫罵,且趙偉丞踹開周國陽等人住處大門,侵入
    該宅,分由汪麟達、趙偉丞推倒該處前庭停放之機車、毀損
    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撞見並將1 樓內周國賓拉
    出痛毆之際,仍在家默不作聲,坐由事態發展,迨於趙御翔
    3 人共同傷害並趙御翔已以木棍毆擊周國賓頭部,仍逗留盤
    桓現場不去,始撥打趙御翔持用行動電話通知「趕快走」、
    「不要鬧了」等語,過程被告楊永康若有心,必能出面阻止
    之事實,徵之⑶證人周張愛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大兒
    子周國陽曾替朋友處理糾紛,與我們對面住戶發生口角,最
    近1 次於98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我發現我大兒子與對面
    住戶發生口角,我見狀就立即上前要將我大兒子拉回家裡,
    也看到對方屋主大兒子楊永康手拿棒球棒,與我兒子在爭吵
    ,我就一邊向對方道歉一邊將我大兒子拉回屋裡,楊永康回
    說:「阿姨,我看在你面子上才不計較喔,要打我不一定會
    打輸你大兒子喔」,但是我也不能確定是對面住戶所為(偵
    查卷第15頁),因為我大兒子周國陽曾替朋友處理糾紛,與
    我們家對面43號住戶發生口角,是我大兒子與對方大兒子楊
    永康發生口角,我兒子是在98年11月5 日就有拿耙子與對方
    住戶發生口角,跟對方大兒子講說:「你嫌人家很吵,那你
    們自己就不吵嗎?」我見狀就將我兒子推進去,並將耙子搶
    走,還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就進去拿1 根棒球棒說:「要
    打嗎?我不一定會打輸你,我會把你打死」,他還跟我說,
    是看在我的面子才不打我兒子,後來對方媽媽有跟我說,還
    好他小兒子不在,如果他在就會很嚴重,說他小兒子脾氣不
    是很好,我還有在98年11月5 日當日下午4 、5 點多,聽到
    對方講,對方就是他們的兒子不知道是大兒子還是小兒子,
    聽到1 聲說:「今天晚上要做個了斷」,我當時還將放在庭
    院的掃把及拖把都收起來(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語,
    依其所述,被告楊永康因與周國陽發生糾紛,前已有各持球
    棒、器械兵戎相向,經其勸說周國陽離去,惟被告楊永康有
    向周國陽放話:「要打嗎?我不一定會打輸你」、「我會把
    你打死」,及向周張愛子稱:「阿姨,我看在你面子上才不
    計較喔,要打我不一定會打輸你大兒子喔」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4 、5 時許,被告楊永康或楊建龍仍有在外放話稱:「
    今天晚上要做個了斷」等語,周張愛子為免當真發生衝突,
    遂將住處附近之掃把及拖把等物均收拾一空之事實,查斯時
    楊建龍既不在住處,此經證人趙御翔、趙偉丞2 人述明一致
    如前,堪信「今天晚上要做個了斷」等語出自被告楊永康所
    言,考以證人⑷徐碧霞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下午4 、5 點對
    面住戶還有與周國陽發生口角,但我不曉得跟這件事有無關
    係,案發當日下午4 、5 點,我在樓下客廳,有聽到跟我先
    生發生口角之對面住戶同個聲音說:「上次這樣吵也就算了
    ,今天一定要做個了結」,我聽到後有告訴我婆婆周張愛子
    ,我婆婆有說不要管他們等語(偵查卷第64頁),依其所述
    ,於事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楊永康與周國陽發生口
    角,仍有在外放話稱:「上次這樣吵也就算了,今天一定要
    做個了結」等語之事實,再考⑸證人周國陽於偵查時證稱:
    我當日下午有跟鄰居大兒子楊永康發生口角,理由是因為對
    方很吵,因為他們認為別人吵,我就說你們更吵,吵了一架
    ,吵完我回到家裡,後來我太太有說對方有放話要來找我,
    砸我們家的人跟對方住戶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偵查
    卷第66頁),依其所述,亦得證明於事發當日下午4 、5 時
    許,被告楊永康與其口角後在外放話之事實,查被告趙御翔
    及趙偉丞與被告楊永康並無何等仇怨嫌隙,趙偉丞更與楊永
    康家人素來交好,乃至於心甘情願為楊永康一家人出頭處理
    對門鄰居,被告楊永康於本院審理時亦道:「阿仁、小丞不
    好意思,我們今天走到這裡我很遺憾,我們是好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66頁),足見交好無誤,更查周張愛子、周國陽
    、徐碧霞均於偵查中稱並不能確知楊永康與周國賓遭傷害一
    事有無關聯,已如前述,亦見態度尚屬客觀、中立,並無惡
    意誣攀被告楊永康而欲入人罪之情觀之,前揭證人所述情狀
    應值採信。是以被告楊永康既前已與周國陽發生口角,有向
    周國陽放話:「要打嗎?我不一定會打輸你」、「我會把你
    打死」,及向出面勸阻之周張愛子稱:「阿姨,我看在你面
    子上才不計較喔,要打我不一定會打輸你大兒子喔」,足見
    心中對於周國陽之怨恨、惱怒極甚,更有以加害周國陽之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國陽之嫌,暴戾之氣甚濃,於事發當日
    下午4 、5 時許與周國陽發生口角後,再放話稱:「上次這
    樣吵也就算了,今天一定要做個了結」等語,益徵吵架未果
    ,堅定以暴力方式解決之意,上情核與證人趙御翔證稱楊永
    康聯絡其兄弟等人到場時情狀:「(是你個人猜測楊永康找
    你們去是要打被害人嗎?)不是我個人猜測,是他講話口氣
    」,「(我所謂叫人去打人不見得是說你去給我打他,我是
    說楊永康有無任何的言語,直接的、間接的,他的眼神、他
    的行動、他的舉止,傳達的意思就是你去幫我找他們算帳?
    )有,他老婆跟小孩就是被騷擾,很生氣的口氣,口氣不是
    說很好的這樣子跟我講,叫我們處理」等情,完全相符,再
    考被告楊永康意欲待周國陽返家,直接當面找周國陽處理之
    情,及趙偉丞素來易於發怒、動輒出手之脾性,信被告楊永
    康猶欲壯大聲勢,傳達使趙偉丞、趙御翔等人知曉以暴力方
    式處理此事之訊息,非不能預見此事將以暴力收場,況被告
    楊永康於本院審理時亦承:「(他們跟樓上的人在叫囂吵的
    時候,聲音應該很大,你在屋內應該聽得到?)就是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該頁背面),足徵於趙御翔3 人抵
    達現場並於路上與對門鄰居之徐碧霞大聲交談且趙偉丞踹開
    周國陽等人住處大門,侵入該該宅,分由汪麟達、趙偉丞推
    倒該處前庭停放之機車、毀損窗戶及落地窗玻璃、紗窗、紗
    門,並將1 樓內周國賓拉出痛毆,迨於趙御翔3 人共同傷害
    ,至趙御翔已以木棍毆擊周國賓頭部,仍逗留盤桓現場不去
    過程,惟其默不作聲,又不出面阻止或轉而與對面鄰居理論
    ,非因對於在場情形並無與聞所致,惟因趙偉丞等人之處理
    方式正合己意,不願出面打斷事態發展所致,除此實已思無
    他故。固被告楊永康辯稱:「(吵架有一陣子,沒有那麼快
    ,如果你真的有心制止的話,看到這個狀況,事情大條了,
    有什麼事情不能馬上出來處理?)原因就是只有1 個1 歲多
    的小孩子,我沒有辦法把他丟在家裡面,自己1 個人跑出來
    」,「(既然你都打電話,為何不能出面、當面的制止、喝
    止呢?)我沒有別的理由,就只有1 個,因為我那時候小孩
    子路都還沒有走,因為2 樓我沒辦法把他丟著,然後下來」
    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及該頁背面),稱因有小孩在家,其無
    力分身出面勸阻,然此由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他
    們跟樓上的人在叫囂吵的時候,聲音應該很大,你在屋內應
    該聽得到?)就是有聽到,才趕快把小孩丟著,趕快跑到2
    樓打電話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及該頁背面),顯然
    其非不能將小孩暫放出面處理此事,質之被告楊永康竟稱:
    「(那個小孩你是24小時都要抱在你的懷裡,都沒有離開你
    的身體嗎?)有」,「(他總該睡覺、總該休息吧?總可以
    放在那邊讓他自己去玩吧?)但是他那時候還沒有睡」,「
    (放著不行嗎?讓他躺一下不行嗎?)他就是常常掉床,頭
    上都很多傷」,「(放地板上不行嗎?)我住2 樓,樓梯就
    在我房間隔壁,我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所辯大
    違常情,足認不實,既被告楊永康並無不能出面處理之原因
    ,益見前開證人趙偉丞、趙御翔所指之「楊永康住的地方跟
    與他有紛爭的人的住處有10步路,如果他有那個心,他一定
    可以出來攔」、「假如楊永康他們沒有找我們去根本就不會
    發生這件事情」內容係屬真正。再者,被告楊永康固於本院
    審理時改辯以我傳簡訊給趙御翔,我腦袋裡現在還記得很清
    楚,只是說感謝你們2 個兄弟的關心,有什麼事情再請他們
    幫忙,但是有什麼事情嗎?沒有嘛,對不對?我沒有跟他們
    講說有什麼事情啊,沒有,我只是這樣講感謝他們兄弟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竟稱於晚間11時許所發趙御翔該封簡訊
    僅提及對於趙御翔、趙偉丞兄弟之感謝,別無他語。質之被
    告楊永康雖稱:「(你傳的簡訊內容是否還記得?)我說感
    謝你們兄弟倆的關心,如果說有什麼問題,再請你們幫忙」
    ,「(你在簡訊當中有沒有寫對方的人已經回來了?)沒有
    ,只是說有人在前面咆哮」,「(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是跟
    他們講說外面有人在咆哮,如果有什麼請他們來幫忙,但不
    是要他們現在過來幫忙,是他們會錯意了,自己跑過來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雖承簡
    訊內容另有提及「外面有人咆哮」,惟仍辯稱其未請趙御翔
    兄弟等前來幫忙云云,然查此節核與證人趙御翔證稱:「(
    對於楊永康所述有何意見?)他是說『過來幫忙』,意思是
    說請現在過來幫忙,不是說有什麼『再』」請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並不相符,亦與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所稱:我有傳簡訊感謝他們關心,還有請他們過來
    一下,後來我是有聽到對面大聲咆哮,吵地很兇,罵髒話,
    我無法具體形容,就是有吵一會兒,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趙
    御翔叫他們快走,但只是要他們離開不要鬧事,「(你如何
    勸趙御翔?)我叫他們離開,不要鬧事」,「(為什麼你會
    勸趙御翔?)因為我聽到他們聲音,所以我猜也知道是他們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稱簡
    訊內容確有請趙御翔兄弟等人到場前來一節,亦不相符,足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為虛,無非為隱匿其共同傷害犯
    意聯絡之事實,並非可採。至被告楊永康俟事態發展已近尾
    聲,方傳簡訊通知被告趙御翔稱:「警察來了,趕快走」、
    「不要鬧事了」等語,亦不過為避免犯行劣跡為警查獲,合
    為自保,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末按教唆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
    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永康固未下
    手實行傷害犯行,惟既事前有將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
    達表明以暴力方式處理之意,並與周國陽有隙,積恨難平,
    顯有將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傷害犯行引為自己犯行
    ,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要屬共謀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又
    被告楊永康固係透過其弟楊建龍聯絡趙偉丞兄弟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到場,然依證人趙御翔、趙偉丞所述既楊建龍僅在請
    託趙偉丞到場察看現狀及了解情況,是僅止於幫助被告楊永
    康代為聯絡趙御翔、趙偉丞等人,餘則屬被告楊永康與到場
    之趙御翔、趙偉丞等人聯絡之事,從而,尚難確認被告楊建
    龍有共同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是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楊永康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被告趙偉丞、
    汪麟達、楊永康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
    告趙御翔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就所犯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部分,被告趙御翔、趙偉丞
    、汪麟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
    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楊永康有犯意聯絡,另除被告楊
    永康外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
    趙御翔共同傷害後提升其犯意至殺人並實行殺人行為,傷害
    犯行應為後階而高度之殺人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御
    翔、趙偉丞、汪麟達3 人共同毀損周張愛子住處大門門閂、
    門鎖、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係於緊接時間、同
    一地點,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為之,應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共同毀損大
    門門閂、門鎖、紗窗、紗門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趙御翔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惟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御
    翔、趙偉丞、汪麟達各犯上揭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永康與對門鄰居周國陽固有怨
    隙,然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更
    與周張愛子一家素不相識,詎為逞一時之快,被告楊永康竟
    糾眾到場,欲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周國陽間之糾紛,隱身幕
    後坐由事態發展,及至尾聲為免遭查獲方尋自保通知被告趙
    御翔速速離去,惡性重大,再以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共
    同侵入住居,並毀損周張愛子住處之物及傷人,不惟侵害周
    張愛子及周國賓之財產、身體法益,亦侵犯周張愛子一家賴
    以生存、生活、安生立命、成家立業之城堡,足強烈破壞住
    居其內周國賓、周國陽、周張愛子等人之安寧及平穩,造成
    被害者內心強烈之恐懼,直似橫行霸道,目無法紀,竟周國
    賓與彼等並無瓜葛,更無仇怨可言,又殃及無辜適正在家之
    周國賓受有傷害,並因被告趙御翔另行萌生殺人之犯意,周
    國賓倖免一死,然仍係受有足致死亡之傷害,並遺有重傷,
    所為犯行結果嚴重如斯,兼衡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
    3 人初於警詢時為迴避己責,猶仍否認犯行,嗣終仍坦認確
    有共同侵入住居、毀損、傷害及就被告趙御翔部分殺人未遂
    犯行,汪麟達更有賠付被害人之舉,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
    卷可證(審訴卷第43頁),非無彌損負責之意,基此態度尚
    屬良好,然被告楊永康迄今更矢口否認共犯傷害犯行,犯後
    態度互見高低良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趙偉丞及汪麟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
    被告趙偉丞及汪麟達部分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懲。末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楊永康及趙御翔分持
    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之SIM 卡,衡情為被告楊永康、趙御
    翔所有,復為為用供聯絡共同傷害事宜所用之物,查於警詢
    時仍分為彼等持用,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為個人日常
    生活往來聯絡所常用之物衡情拋棄之可能性不高,乃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於各該共同正犯宣告刑項下,均
    予沒收宣告。未扣案之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持用石
    塊、磚頭、棍棒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
    ,就石塊、磚頭部分或係沿途撿拾,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為彼等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就棍棒部分既為被告
    趙御翔持供犯殺人未遂罪之物,衡情價值不高,於得手事成
    已成無用之物,犯後為免將來遭查獲起見,當應早於事發未
    幾拋棄無蹤,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侵入周張愛子住處後,共同砸
    毀該住處機車,因認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就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對於周張愛子住處前庭停放機
    車3 輛疑遭毀損之情,雖據證人周治及周國陽稱有遭人推倒
    一情(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8 頁),然對於遭推倒之
    機車數目,證人周治稱有3 輛(本院卷107 頁);證人周國
    陽則稱有2 輛,因有2 輛遭推倒壞掉故其再買1 輛(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所述不一,次查對於機車遭「毀損」之情
    ,雖據證人周治稱:紅色機車倒在地上,不能發動、不能騎
    ,這臺本來就是半壞半不壞,如果用腳踩發動還是可以騎,
    倒下去之後就不能發動,車牌號碼RQ9 –855 號這臺不能發
    動不能用,29頁上方照片這台機車根本就拉不起來,也是不
    能發動,不能用(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等
    語,固稱機車3 臺因遭推倒均不能發動,然就不能發動原因
    ,據證人周治稱:紅色機車不能騎的原因我們沒有去檢查,
    也沒有修,車牌號碼RQ9 –855 號這臺不能發動的原因我不
    知道,29頁上方照片這臺機車不能發動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
    ,「(請問哪邊損壞?是車殼?擋泥板?擋風板?踏板?車
    尾?車蓋?把手?方向燈?頭燈?尾燈燈殼?請說清楚?)
    我那時候嚇壞了,沒有辦法檢查,不知道詳細情形,事情發
    生我馬上就昏倒,沒有辦法再去檢查什麼情形」,「(這些
    機車後來有沒有送修?)沒有」,「(所以也沒有修車單、
    估價單等這些文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
    第110 頁),顯然不能發動原因不明,或於事發前早已不能
    發動,亦未可知,兼之證人周國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請問28頁下方照片目前所示的外殼有紅色的這部機車,哪裡
    受損?倒了以後有無受損?)記不起來太久,應該沒有」,
    「(第29頁上方照片,這部機車是哪裡受損?)太久了,98
    年的事情真的記不起來,但沒有送修,我現在記不起來這台
    是我的,還是我之前跟朋友借的車子」(本院卷第104 頁背
    面至第106 頁)等語,顯於事發後遭推倒之摩托車並未送修
    ,難明各該摩托車無法發動之原因為何。再考周治證稱:「
    (紅色機車車殼或零件有無損壞?)就是不能騎,不能發動
    」,「(車牌號碼RQ9 –855 號這臺除了不能發動外,車殼
    及零件有無損壞?)就是不能騎,不能發動」,「(第29頁
    下上方照片這臺機車有沒有受損?)就是不能騎,不能用」
    (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等語,似亦不能確切指
    明究各該機車受損傷毀壞之情,考以周國陽證稱:我記得那
    時候好像是有壞掉,還是受損我們也沒有去修,就算有壞掉
    ,我們當時的心情,也不想去修理這個摩托車,心情很糟(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似不能確切肯定確有遭
    毀壞損傷之事,再稱:「(沒有修理代表是沒有損壞嗎?)
    對」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稱無修理即係因無損壞,基
    此更難肯定前開機車3 臺確有遭毀損之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就周張愛子住處前庭停放之機車部
    分,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
    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
    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6 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3992│被告楊永康所有之物    │
│    │0586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 枚)       │                      │
├──┼───────────┼───────────┤
│二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3804│被告趙御翔所有之物    │
│    │6008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