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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葉韋廷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福順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黃立霖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告
朱文展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被告
蕭夏華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陳健輝

      劉文雄

      張峻祥(原名張峻榮)

      蔡明德

      劉唐淑珍

      王酋錦

      姚銘峰

      陳俊德

      劉敏杰

      黃宏榮

      楊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原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4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誤寫。原判決雖該部分文字有誤植,然未影響其本旨,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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