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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廖敏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敏伶(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X3-297 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機車)於民國98 年6月27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14 號 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60 日 以上),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向監理機關更改資料及寄送地址,然監理單位卻仍將舉發單寄送舊址,致使異議人無法收受,無法遵期繳納罰鍰,是裁決書裁處加罰部分,顯不合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900 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14號處,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回證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前揭違規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㈢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機車,其車籍地址係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9 樓之28」,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可按,然該違規機車於97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予異議人時,異議人業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另行登載「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住址作為通信地址,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辦理違規機車過戶登記時,業已表明欲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地址,作為通信地址之意。而「異議人97年10月17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依電腦終端機與檢附之證件審核後,按新車主之身分證鍵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又該車輛過戶登記書表內記載之新車主地址與車籍查詢之住址不符,應屬審核後車主登載住址之書面資料遺漏未予更正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1月10日竹監壢字第0990030229號函1 份可按。異議人既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另行載明通信地址,而監理單位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本應依車輛過戶登記書,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號」之通信地址,監理機關漏未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通訊地址之疏失,自不能責由異議人負擔。原舉發機關依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將舉發單僅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9 樓之28」之車籍地址,而未對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通訊地址送達,其舉發單之送達難謂合法。

㈤本件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依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據以對違規車輛所有人進行裁罰,即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加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900 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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