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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用之ZNR-928 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8 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自97年12月5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係設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然舉發機關未加詳查,於98年4 月30日將舉發通知單依車主地址送達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郵寄送達,乃於98年5 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71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 18 號函各1 紙在卷,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難認合法送達,故舉發通知單既有送達不合法之處,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於法定日期內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罰最高之罰緩新臺幣12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惟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前揭說明,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最低罰鍰雖屬合理,但不合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已確認未合法送達,即應另行送達,以維法治。又抗告人迄未見過相片及舉發通知單,怎能逕予處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期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為98年4 月8 日,則至98年7 月7 日止已逾3 個月時效,是本件應予撤銷。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本案抗告人所有車號ZNR-928 號輕型機車於98年4 月8 日6 時53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4 月30日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寄交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惟因查無此人不能郵寄送達,乃於98年5 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71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規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18號函各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遷至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於97年12月5 日又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再於98年8 月3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歷年遷徒紀錄,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98年4 月30日抗告人既住居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通知單未對上址為送達,所為之送達即難認合法,其因不能郵寄送達所為之公示送達更非適法,則原舉發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抗告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自無得逕予裁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為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抗告人因並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迄至98年9 月2 日始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所有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98年4 月8 日)時起算,顯已逾3 個月甚久,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且本案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既於行為成立之日3 個月後始通知抗告人,亦難認適法之舉發,原裁定未予詳查,仍對抗告人罰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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