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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廖敏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敏伶(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X3-29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47巷巷口,因行經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而有超速2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伊先前已向監理機關更改資料及寄送地址,而舉發通知單卻寄往舊址,伊對於違規事實全不知情,竟以最高罰鍰處罰,實不合理。㈡該路段竟限速20公里,實與常情不符,又測速照相機也時有故障之情形,此次舉發是否正確尚有疑義。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甚詳。

㈡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寄往舊址致未收受,而以最高罰鍰處罰有所不當等語置辯。經查,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雖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9 樓之28」,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可按( 本院卷第33頁參照) ;而自異議人97年10月17日所記載之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然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異議人97年10月17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依電腦終端機與檢附之證件審核後,按新車主之身分證鍵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又該車輛過戶登記書表內記載之新車主地址與車籍查詢之住址不符,應屬審核後車主登載住址之書面資料遺漏未予更正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1月10日竹監壢字第0990030229號函1 份可按( 本院卷第45頁參照) ,是異議人既已依前揭規定向監理單位增設及變更「通訊地址」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先以郵局掛號送達車主戶籍地,後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即難謂為送達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上開寄存送達難認合法,故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對違規車輛所有人進行裁罰,即難認適法。

㈢異議人復辯稱其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AX3-297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當地速限僅有20公里,實不合理,又測速機器亦有故障可能云云。經查:

⒈異議人騎乘AX3-29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247巷巷口往南,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此有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意見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超速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指異議人有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情形,惟超過部分為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非指異議人行經該地最高限速僅有20公里,合先敘明。

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9年7 月31日,此有該局98年7 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8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異議人行車速度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72公里無訛,異議人質疑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精準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1,500 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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