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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廖敏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敏伶(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X3-29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47巷巷口,因行經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27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先前已向監理機關更改資料及寄送地址,而舉發通知單卻寄往舊址,伊對於違規事實全不知情,竟以最高罰鍰處罰,實不合理。該路段竟限速20公里,實與常情不符,又測速照相機也時有故障之情形,此次舉發是否正確尚有疑義。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騎乘AX3-29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247巷巷口往南,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罰,此有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意見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超速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指異議人有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情形,惟超過部分為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非指異議人行經該地最高限速僅有20公里,異議人上開所辯該路段為何限速20公里云云,應係誤認。

㈡次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 條 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9年7 月31日,此有該局98年7 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 時5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異議人行車速度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77公里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測試機器可能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機車,其車籍地址係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9 樓之28」,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可按,然該違規機車於97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予異議人時,異議人業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另行登載「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住址作為通信地址,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辦理違規機車過戶登記時,業已表明欲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巷19之3 號」之地址,作為通信地址之意。異議人既已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另行載明通信地址,而監理單位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本應依車輛過戶登記書,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通信地址,監理機關漏未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號 」通訊地址,致原舉發機關依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將舉發單僅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9 樓之28」之車籍地址,而未對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路812 巷19之3 號」之通訊地址送達,其舉發單之送達難謂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能以異議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 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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