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竟不思悔改,於99年5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RRI-539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3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 伊覺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不準,伊當時狀況很正常,且因為伊覺得當時很平衡,所以拒絕做生理平衡檢測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情形可佐,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3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另被告拒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當時確屬得安全駕駛之程度,何須拒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之罪,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