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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不佳,而受地下錢莊慫恿,對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怡富公司) 施以「買車換現金」之詐術,使怡富公司原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53-GLE 號之重型機車,雖曾一時悔悟而與怡富公司簽立切結書,卻始終未依約返還怡富公司之損失,被告此種惡意詐欺行為,顯對交易秩序破壞甚鉅,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