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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因認員警處理其告訴案件不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東興辱罵「王八蛋」之語。嗣經中興派出所員警楊東興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陽東興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復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向被害人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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