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家泰原名古俊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家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復有上開動提款機匯款收據1 紙」,應補充更正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1 紙」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古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詐得之利益為新台幣3,000 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