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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婷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民國81年4月6 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 號函解釋在案,已見難以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而致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況依被告供稱:當時在包廂內沒有看見有人吸食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6 、25頁),被告既未發現有人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竟仍辯稱可能係因吸到二手之安非他命云云,洵屬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顯見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存心並主動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始會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5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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