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暨罰金1,500 元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前揭更正及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