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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旁鐵皮屋2 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28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起訴書漏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起訴書漏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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