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1、27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 月、7 月確定;⑻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⑻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段94巷13號之復興工程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自現場竊得甲○○所有之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色破壞剪1 把,破壞上址之紗門後進入該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具得手,因工具數量過多,並分批以牌照號碼HXA-507 號之重型機車搬運離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現場為甲○○發現,遂向甲○○誆稱如附表一所示工具遭他人竊取,可前往追回等語而伺機逃逸,甲○○發覺有異而報警,乙○○則於98年10月25日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放置於上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丙○○所有,牌照號碼HE-9981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並將上開物品放置路邊,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15張、兇器照片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鑰匙照片2 張、現場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之鑰匙1 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之物 │數量│價值(元)│所有人│
├──┼─────┼──┼─────┼───┤
│ 1 │紅色破壞剪│1 │150 │甲○○│
├──┼─────┼──┼─────┼───┤
│ 2 │電鑽 │4 │40,000 │同上 │
├──┼─────┼──┼─────┼───┤
│ 3 │電動壓接機│3 │12,000 │同上 │
├──┼─────┼──┼─────┼───┤
│ 4 │洗孔機 │1 │30,000 │同上 │
├──┼─────┼──┼─────┼───┤
│ 5 │打孔機 │2 │40,000 │同上 │
├──┼─────┼──┼─────┼───┤
│ 6 │鑽孔機 │1 │12,000 │同上 │
├──┼─────┼──┼─────┼───┤
│ 7 │切管機 │1 │35,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之物 │數量│價值(元)│所有人│
├──┼─────┼──┼─────┼───┤
│ 1 │電鑽 │1 │6,000 │丙○○│
├──┼─────┼──┼─────┼───┤
│ 2 │鋼筋油壓剪│1 │7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