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德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覃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覃德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