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要旨欄關於被告姓名「楊世溫」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內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犯罪事實要旨欄關於被告之姓名「楊世溫」之記載,顯然係「甲○○」之誤載,此有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