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48 號3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3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處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杓子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夾鍊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杓子1 支,因仍摻殘若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