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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351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IPZ-137 號重型機車1 部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於98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附近,遇警攔檢,乃加速騎車前往三民路3 段260 巷內,並於該巷內37號前棄車後翻牆逃逸;㈡復隨即於98年12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93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RWO-112 號輕型機車1 部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剪刀1 支竊取該車,得手後欲離去時,又遇警圍捕,經棄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巷16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剪刀各1 支及上開機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及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2 份及照片8 張。

㈣扣案鑰匙及剪刀各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