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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39巷2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身所有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剪刀尖部插入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VUB-217號機車鑰匙孔內,並強力扳轉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丙○○之姐陳麗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2段之進士公園旁,當場查獲甲○及上開遭竊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剪刀2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領據附卷及剪刀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剪刀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以上開剪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10月24日因他案竊取機車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竟於短短3日後再次觸犯本案,顯未能悔過,惟其竊車僅係供代步工具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並獲被害人丙○○原諒,業經載明於偵訊筆錄內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2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