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37、20254 、21538 、22251 及25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紳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紳前曾於民國96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編號㈠至㈦之方法,竊取財物,除附表編號㈦未覓得財物外,其餘均竊得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查獲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移送及趙唯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憲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153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1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55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538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7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名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251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55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251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6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54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550號鑑驗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254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3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阿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550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偵查卷宗第13至24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宋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22、74至75頁)。
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趙唯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26、28、70至71頁)。
㈦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上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偵查卷宗第33、72頁)。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高紳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高紳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竊盜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至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高紳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瑞士刀1 支、半面剪刀2 支、螺絲起子2 支及剪刀3 支,並非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查 獲 過 程 │ 主 文 │ │ │ │ │(下列地點關於臺│ │ │ │ │ │ │ │北縣鄉鎮市現已改│ │ │ │ │ │ │ │制為新北市各區)│ │ │ │ ├──┼───┼───────┼────────┼─────────┼───────┼─────────┤ │㈠ │王憲武│98年11月2 日上│臺北縣三峽鎮中山│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憲│嗣經警於99年3 │高紳竊盜,累犯,處│ │ │ │午7 時許 │路41號對面 │武所有停放路旁之車│月13日10時19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號GJQ —098 號普通│許,在臺北縣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機車,得手後,旋騎│峽鎮○○路41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乘離開 │前尋獲上開機車│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 │ │ │,並將機車置物│收之。 │ │ │ │ │ │ │箱內之口罩以棉│ │ │ │ │ │ │ │棒採集唾液送鑑│ │ │ │ │ │ │ │定結果與高紳之│ │ │ │ │ │ │ │DNA-STR 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 │㈡ │蔡名真│98年12月12日下│臺北縣樹林市長壽│以自備鑰匙插入蔡名│嗣於99年2 月8 │高紳竊盜,累犯,處│ │ │ │午9 時許 │街70巷9號前 │真所有車號RVO-126 │日下午6 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號輕機車鑰匙孔、發│許為警查獲,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動引擎,得手後,旋│警採集車內遺留│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駛離臺北縣樹林市長│飲料瓶瓶口DNA │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 │ │壽街70巷9 號,之後│樣本,送內政部│收之。 │ │ │ │ │ │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中山路107巷內 │局作DNA 型別鑑│ │ │ │ │ │ │ │定,鑑定結果與│ │ │ │ │ │ │ │高紳相符,始知│ │ │ │ │ │ │ │悉上情 │ │ ├──┼───┼───────┼────────┼─────────┼───────┼─────────┤ │㈢ │鄭景文│98年12月13日上│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鄭景文發現失│高紳共同竊盜,累犯│ │ │ │午10時許 │街2 段54號旁之空│、綽號「阿力」之成│竊報警處理,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地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警到場採證,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得高紳竊取並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意,由「阿力」騎│用後棄置現場之│ │ │ │ │ │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蠻牛飲料空瓶上│ │ │ │ │ │ │載高紳,在臺北縣樹│DNA 樣本,經鑑│ │ │ │ │ │ │林市○○街○ 段54號│驗後,與高紳之│ │ │ │ │ │ │旁空地,見鄭景文所│DNA-STR型別相│ │ │ │ │ │ │有之車牌號碼W2-88│符,始查知上情│ │ │ │ │ │ │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 │ │ │ │ │ │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 │ │ │ │ │ │由「阿力」以不詳方│ │ │ │ │ │ │ │式進入車內,徒手竊│ │ │ │ │ │ │ │取鄭景文所有置於車│ │ │ │ │ │ │ │內之回數票、香煙、│ │ │ │ │ │ │ │蠻牛飲料等財物,高│ │ │ │ │ │ │ │紳則在一旁負責把風│ │ │ │ │ │ │ │,得手後,共同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逃逸 │ │ │ ├──┼───┼───────┼────────┼─────────┼───────┼─────────┤ │㈣ │楊阿炎│99年1 月24日下│臺北縣三峽鎮中華│行經上址見楊阿炎所│楊阿炎發現失竊│高紳竊盜,累犯,處│ │ │ │午4 時40分許 │路42號安溪國小後│有車號LI-6633 號自│報警處理,經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門處 │小客車未上鎖,即徒│到場採證,取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打開車門,以自備│棄置現場之煙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鑰匙發動引擎,得手│,經鑑驗DNA 後│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 │ │後,駕駛該車離去 │,與高紳之DN A│收之。 │ │ │ │ │ │ │-STR 型別相符│ │ │ │ │ │ │ │,始查知上情 │ │ ├──┼───┼───────┼────────┼─────────┼───────┼─────────┤ │㈤ │宋結 │99年2 月間某日│臺北縣三峽鎮中正│以自備鑰匙開啟宋結│嗣於99年4 月16│高紳竊盜,累犯,處│ │ │ │凌晨 │路1 段324 號對面│所有車號HB-9181 號│日下午5 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空地 │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許,因另案遭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進入車內竊取硬│緝,在臺北縣鶯│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幣約50至60元、香菸│歌鎮○○路85號│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 │ │4 包,得手後,即騎│4樓之「大都會 │收之。 │ │ │ │ │ │乘機車離開 │網咖」為警查獲│ │ │ │ │ │ │ │,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㈥ │趙唯善│99年2月底某日 │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自備鑰匙開啟趙唯│同上 │高紳竊盜,累犯,處│ │ │ │ │路之黃昏市場空地│善所有車號HD-915號│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進入車內竊取硬│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幣約200 元,得手後│ │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 │ │,即騎乘機車離開 │ │收之。 │ ├──┼───┼───────┼────────┼─────────┼───────┼─────────┤ │㈦ │周上鈞│99年3 月中旬某│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自備鑰匙開啟周上│同上 │高紳竊盜未遂,累犯│ │ │ │日凌晨 │路之黃昏市場空地│鈞所有車號600-AJ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營業大貨車駕駛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車門,進入車內物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財物,未覓得金錢,│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旋離去 │ │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