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99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7年1 月3 日確定;上開2 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0巷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ZC-215 號重型機車1 臺,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鎮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於99年1 月26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25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K37-881 號重型機車1 臺,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1 月30日上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7641號、99年度保管字第701 號)。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6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所附99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