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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60 巷1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方朝成所有之車牌號碼RK-608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險性之折疊工具(內有指甲剪、銼刀及鋁製類似開罐器之彎勾),竊取王朝和所有之車牌號碼4059-VM 號車牌2 面,並將其中1 面車牌予以懸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99年2 月3 日或4 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 號前,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 ,經鑑驗與高紳DNA —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朝成、王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 日刑醫字第0990091140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及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分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之鑰匙、折疊工具,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均已遭其丟棄,且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0 月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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