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日18、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5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湯正能所有之車牌號碼BYY-75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採集遺留DNA 經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湯正能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