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4979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於98年11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9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暨與本案無關疑似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4 粒。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