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及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毒偵字第897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凱虹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