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5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