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製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2月9 日執行完畢;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㈣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於99年1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 鄰月眉108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4 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7公克,驗餘毛重0.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製毒品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