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十股7 之7 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9年1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