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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7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 巷16弄6 號居所,明知陳英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返還向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HE-076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載運之白鐵製大鐵3 面、白鐵製欄杆1 組及白鐵製水井護蓋1 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均為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簡瑞文所管領,於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 號斜對面工地內失竊),竟允陳英吉之託,代為銷售上開贓物,黃榮標並因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白鐵製欄杆1 組及白鐵製水井護蓋1 個等贓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抵達桃園縣八德市○○路1186號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4,160 元之代價,將上開載運之贓物,均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李霄凌,得款均歸陳英吉所有。嗣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警方在上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白鐵製欄杆1 組及白鐵製水井護蓋1 個等贓物,並循線查獲黃榮標後,再起獲上開之白鐵製鐵門3 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瑞文、及證人陳英吉、李霄凌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天煜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牌號碼為HE-0763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人請託即為之搬運贓物加以出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